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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英姿、赵军等与梅英姿、赵军等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梅英姿,赵军,朱广才,蔡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6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梅英姿。委托代理人:于忠,江苏滨海现代农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军,滨海县广播电视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天场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于忠,江苏滨海现代农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广才,滨海县广播电视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天场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于忠,江苏滨海现代农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珍。委托代理人:苏文香,滨海县滨海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梅英姿、赵军、朱广才因与被申请人蔡珍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梅英姿、赵军、朱广才申请再审称:(一)蔡珍在与梅英姿、赵军、朱广才合伙过程中已经退出合伙,一、二审判决认定蔡珍未退出合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因梅英姿、赵军、朱广才与蔡珍互不相识,在合伙签订合同时及整个合同履行期间,蔡珍的签名均是其哥哥蔡军签写,直到2008年7月蔡珍向滨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赵志伟及梅英姿、赵军、朱广才时,三人才得以见到蔡珍,在(2008)滨民一初字第152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梅英姿、赵军、朱广才问蔡珍对其哥哥蔡军在其合伙过程中的作出的签字是否认可,蔡珍明确表示,只要是其哥哥蔡军的签字其均认可。在(2012)滨民再初字第000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梅英姿、赵军、朱广才举出了由蔡军出示的退伙证明一份,表明蔡珍已经退伙。同时该证据与蔡珍在再审过程中出示朱广才代表合伙人书写给蔡军的欠条一张相印证,能说明蔡珍在退伙时,梅英姿、赵军、朱广才只欠其1万元的退伙股金。这种退伙过程能说明合伙人各方就退伙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即无论合伙之间的亏盈,蔡珍拿1万元股金退伙,至此,蔡珍与梅英姿、赵军、朱广才之间只存在欠款关系,合伙关系已经终结。而一、二判决时均认为蔡珍未收到退还的入伙股金和未退还合伙合同而认定其未退伙,改变了梅英姿、赵军、朱广才与蔡珍合伙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主观臆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梅英姿、赵军、朱广才与蔡珍合伙之初天场有线电视网络的所有权是属于滨海县广电局,梅英姿、赵军、朱广才与蔡珍每人投资1万元购买2万元的设备和工具,交广电局2万元的保证金,取得的只是对天场乡广电网络的管理权,分享广电局给的30%的收视费用,这种合伙只是取得了对天场有线电视的管理权,并非实质意义上的所有权。2005年梅英姿、赵军、朱广才购买了产权属于广电局的天场乡广电网络,蔡珍没有出资,至此,蔡珍与梅英姿、赵军、朱广才的合伙关系也自然终结。(二)假如退伙不成立,一、二审认定梅英姿、赵军、朱广才在合伙期间后续投资及财务账册因蔡珍不认可,且梅英姿、赵军、朱广才之间未能提供补充出资的书面协议和补充出资的原始凭证,因此对梅英姿、赵军、朱广才的主张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过程中,梅英姿、赵军、朱广才提供了合伙期间的账目,该账目能反映出合伙期间的经营、投资的相关情况。一、二审不理会该合伙账目,以蔡珍不承认,便否认对梅英姿、赵军、朱广才对网络建设进行的后续投资,是一种不负责的臆断。在网络建设过程中,梅英姿、赵军、朱广才又进行了投资,有投资票据和购买物资的票据为证,一、二审不管不问,反而说未提供原始凭证。试想合伙人投资之初共投资4万元,其中交滨海县广电局押金2万元,仅剩2万元用于广电网络投资,该2万元的投资相关材料在网络整合过程中并没得到补偿,所得补偿均是梅英姿、赵军、朱广才后期投资而得的。如果没有投资,那么网络整合中新增的资产从何而来。(三)一、二审在审理过程中认定在扣除朱广才的个人财产补偿外,梅英姿、赵军、朱广才均等享有天场有线电视网络点整合收购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梅英姿、赵军、朱广才对天场有线电视网络进行了后续投资,而蔡珍没有进行投资。对于后续投资产生的收益其不应当享有,如果认定蔡珍应当享有,也应依据投资比例进行分割。综上,梅英姿、赵军、朱广才认为本案是一起合伙纠纷案件。蔡珍已经退伙,梅英姿、赵军、朱广才与蔡珍之间已不存在合伙,如果说有关系,那也只是债权债务关系。即使不认定退伙,也应当以合伙的账目为依据进行审理。而一、二审在审理过程中舍本求末,是导致本案错误判决的根本原因。特此依法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梅英姿、赵军、朱广才认为蔡珍在合伙过程中已经退出合伙,一、二审判决认定蔡珍未退出合伙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一方面,蔡珍的代理人其兄蔡军虽于2005年3月28日出具证明申请退出合伙,但在该申请中设定了待退还股金后交出合伙合同的退伙条件。而梅英姿、赵军、朱广才既未退还蔡珍的出资,也未取得蔡珍交还的合伙合同;另一方面,既然梅英姿、赵军、朱广才认同蔡珍退伙,就应依照法律规定对至蔡珍退伙时的合伙资产进行清算,确定并向蔡珍交付其应得的财产份额,但事实上各方并未进行合伙清算。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蔡珍并未实际退伙,并无不当。(二)梅英姿、赵军、朱广才认为一、二审判决对其在合伙期间的后续投资及财务账册不认可,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梅英姿、赵军、朱广才虽称存在后续投资并提供了财务账册,但蔡珍不予认可,且梅英姿、赵军、朱广才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一、二审判决对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合伙受益的分配。梅英姿、赵军、朱广才与蔡珍按均等份额共同投资,合伙经营期间的受益理应由合伙人共同享有,由合伙人按出资份额进行分配。一、二审判决在扣除合伙人朱广才的个人财产补偿款后,将其余补偿款作为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平均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梅英姿、赵军、朱广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梅英姿、赵军、朱广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孙审 判 员  丁争鸣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