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利群、王艳与王艳艳、杨贵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群,王艳,王艳艳,杨贵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王利群原告王艳委托代理人王利群被告王艳艳被告杨贵全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经万隆,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群、王艳与被告王艳艳、杨贵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群、原告王艳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群、王艳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王艳艳租赁原告的房屋做宿舍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2014年5月27日上午,因被告使用不当,致使电源线路着火,将原告房屋室内的电视、空调、浴霸、门窗等物品烧毁,价值4万余元。被告只是敷衍的进行了修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达成协议,故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0元、支付2014年-2015年的供热费及滞纳金合计2655.08元、有线电视费1440.00元(含开通费、卡费、机顶盒费)、电费64.40元、太阳能淋浴喷头100.00元、水费,因房屋失火房屋至今未修复好,造成房屋无法出租,年租金损失13000.0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南营子派出所出警经过一份;2、租赁协议一份;3、鉴定报告一份以及补充说明;4、国大通用电器客户凭证一张、承德市大有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票一张、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公司电费收据一张,有限电视收费标准一张。被告王艳艳、杨贵全辩称,1、失火原因不明,失火责任不能完全归责被告。2、被告方不承担鉴定费用。3、我们已经对失火房屋进行了修复,不应当再赔偿。被告王艳艳、杨贵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出示7张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修复房屋一共花费32714.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确定起火原因;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3号证据鉴定结论中厨房装饰门、客厅、卧室、餐厅(衣柜后)刮膏有争议,鉴定机构也做了注明,失火后被告方已经做了修复,刮了3遍膏,但是原告说刮的不好,要求再刮。重复计算的室内一次性刮膏、客厅、卧室、餐厅(衣柜后)刮膏都是重复的。对于电视机、空调当时我们给更换完了,但是原告不同意,当时鉴定机构要求原告提供购买年限、品牌等信息,原告都没有给出,所以我们说电视、空调、浴霸、机顶盒的鉴定不属实。我们建议原告提供购买年限、品牌等信息供鉴定机构完善鉴定。要不原告同意更换的实物、要不就完善鉴定。对国大通用电器客户凭证一张、承德市大有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票一张有异议。日期是后填上去的。对于电费收据没有异议,另一张收费标准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都是捏造的,无中生有。经合议庭评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出示的鉴定结论中的部分项有异议,经核对该结论中客厅、卧室、餐厅(衣柜后)刮膏项与室内一次性刮膏项重复,对重复的部分本院予以剔除。对其他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国大通用电器客户凭证一张、承德市大有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票一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公司电费收据一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有限电视收费标准一张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有线电视的各项费用,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出示的证据均系收据,并非合法的有效票据,同时,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利群系双桥区大佟沟***室房屋所有权人。2012年12月11日原告王艳与被告王艳艳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王艳将双桥区大佟沟***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王艳艳做宿舍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租赁费15000.00元,抵押金1000.00元,到期设施无损如数退还。承租方自行负担水、电、取暖、物业、有线和环保、治安等费用……。2014年5月27日上午9时许,该房屋发生火灾,烧毁了该房屋内的部分设施。发生火灾后,被告对双桥区大佟沟***室房屋内的墙壁、室内门等设施进行了修复,更换了电视机及空调室内机等设施。原、被告因房屋的修复质量、修复项目及更换的物品质量产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10月26日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出租房内物品及装修损失出具了评估报告书,结论为5874.16元。原告2014年12月4日交纳电费62.40元、违约金1.00元,合计63.4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贵全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也没有因果关系及过错,因此,被告杨贵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艳艳在租赁使用原告王利群的房屋期间发生火灾,被告王艳艳无证据证实系房屋内的设施老化引起的火灾,因此,被告王艳艳应赔偿原告的物品及装修损失。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中客厅、卧室、餐厅(衣柜后)刮膏项与室内一次性刮膏项重复,对重复的部分本院予以剔除。原告尚未交纳争议期间的有线电视等费用、供热费、水费,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交纳后另行主张。火灾发生后,被告即对承租房屋进行了修缮,该房屋已具备了基本的居住使用条件,因此,对原告主张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利群装修及物品损失5343.22元、电费63.40元,合计5406.62元。二、驳回原告王利群、王艳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1.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3291.00元,由原告负担2979.00元,被告王艳艳负担31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刘志申人民陪审员 陈桂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建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