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林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卜某,女,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原告林��甲诉被告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结婚,并育有一女一儿。婚后,因感情破裂以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为一些琐碎的事对原告大吵大闹,家庭家务很少做。被告自从2013年9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之后,原告多次恳求被告回来,但被告依然不肯回来。因原告工作原因无法照顾小孩,两个子女由年迈的父母照顾和抚养,原告看到自己父母的辛苦,心在默默的流泪和痛。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一分钱也没寄过回家抚养孩子。鉴于被告上述无情的行为,原告本想与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一拖再拖以无��间回签字为由,最后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了。原告心真的很累了,原告现在半工作状态,经常要回家照顾小孩,因为原告不想年迈的父母那么辛苦了。原告的工资要维持一个家还要每个月还债,因此女儿读书还要问我父母暂借钱交学费。原告不想和这样的一个无情的女人生活下去了。请求依法判决:1、子女由原告抚养;2、无财产和无债权分配,一切由原告负责(原告己负债三十余万××;3、无需被告提供子女抚养费,子女所有一切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卜某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答辩人在家带孩子,原告称双方感情破裂以及性格不合,不是事实,只要原告能戒掉酒瘾,答辩人有决心、信心去挽救与感化原告,夫妻已生育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在阳江的酒吧相识后自由恋爱,不��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到阳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丙。婚后,原告外出做生意,被告在家带孩子。原告称婚后夫妻感情还好,但自从2013年9月2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之后,原告多次恳求被告回来,被告依然不肯回来,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诉称。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增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后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多月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见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如果原、被告多些沟通和理解,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因此,原告和被告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被告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卜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柯琼意签发:核稿:会签:主办单位和拟稿人:签发:核稿:会签:主办单位和拟稿人: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林某甲,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合水镇军塘村委会龙岗村6号,现住广东省阳春市合水镇人民政府背(没有门牌)。公民身份号码:441722197704232733。被告:卜某,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人,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合水镇军塘村委会龙岗村6号,住广东省阳春市合水镇人民政府背(没有门牌)。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洋清镇老深村4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23197604116242。原告林某甲诉被告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加诉讼,被告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结婚,并育有一女一儿。婚后,因感情破裂以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为一些琐碎的事对原告大吵大闹,家庭家务很少做。被告自从2013年9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之后,原告多次恳求被告回来,但被告依然不肯回来。因原告工作原因无法照顾小孩,两个子女由年迈的父母照顾和抚养,原告看到自己父母的辛苦,心在默默的流泪和痛。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一分钱也没寄过回家抚养孩子。鉴于被告上述无情的行为,原告本想与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一拖再拖以无时间回签字为由,最后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了。原告心真的很累了,原告现在半工作状态,经常要回家照顾小孩,因为原告不想年迈的父母那么辛苦了。原告的工资要维���一个家还要每个月还债,因此女儿读书还要问我父母暂借钱交学费。原告不想和这样的一个无情的女人生活下去了。请求依法判决:1、子女由原告抚养;2、无财产和无债权分配,一切由原告负责(原告己负债三十余万);3、无需被告提供子女抚养费,子女所有一切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卜某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答辩人在家带孩子,原告称双方感情破裂以及性格不合,不是事实,只要原告能戒掉酒瘾,答辩人有决心、信心去挽救与感化原告,夫妻已生育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在阳江市的酒吧相识后自由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到阳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林子煊;2013年3月30日生育儿子林良朗。婚后,原告外出做生意,被告在家带孩子���原告称婚后夫妻感情还好,但自从2013年9月2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之后,原告多次恳求被告回来,被告依然不肯回来,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诉称。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增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后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多月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见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如果原、被告多些沟通和理解,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因此,原告和被告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被告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卜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荣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柯琼意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林某甲,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合水镇军塘村委会龙岗村6号,现住合水镇府隔离(没有门牌)。公民身份号码:441722197704232733。被告:卜某,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洋清镇老深村4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23197604116242。原告林某甲诉被告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结婚,并育有一女一儿。婚后因感情破裂以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为一些琐碎的事对原告大吵大闹家庭家务很少做。被告自从2013年9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之后,原告多次恳求被告回来,但被告依然不肯回来。因原告工作原因无法照顾小孩,两个子女由年迈的父母照顾和抚养,原告看到自己父母的辛苦心在默默的流泪和痛。被告离家出走至���一分钱也没寄过回家抚养孩子。鉴于被告上述无情的行为,原告本想与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一拖再拖以无时间回签字为由,最后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了。原告心真的很累了,原告现在半工作状态经常要回家照顾小孩,因为原告不想年迈的父母那么辛苦了。原告的工资要维持一个家还要每个月还债因此女儿读书还要问我父母暂借钱交学费。原告不想和这样的一个无情的女人生活下去了请求依法:1、子女抚养权归原告抚养;2、无财产和无债权分配,一切由原告负责(原告己负债三十余万);3、无需被告提供子女抚养费,子女所有一切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卜某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答辩人在家带孩子,原告称双方感情破裂以及性格不合,不是事实,只要原告能戒掉酒瘾,答辩人有决心、信心去挽救与感化原告,夫妻已生育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在阳江市的酒吧相识后自由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到阳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林子煊;2013年3月30日生育儿子林良朗。婚后,原告外出做生意,被告在家带孩子。原告称婚后夫妻感情还好,但自从2013年9月2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之后,原告多次恳求被告回来,被告依然不肯回来,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后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多月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见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如果原、被告多些沟通和理解,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因此,原告和被告不符合离婚的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卜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荣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柯琼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