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先友与张朝英、詹超、涂国发、陈宗海、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先友,张朝英,詹超,涂国发,陈宗海,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先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艾吉敏,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英,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超,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国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宗海,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成云,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杨先友与被上诉人张朝英、原审被告詹超、涂国发、陈宗海、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4年11月26日13时50分,詹超驾驶拖拉机由罗布沿江中线往顺河方向行驶,至江中线K20+30m时将张朝英刮倒,造成张朝英受伤。张朝英受伤后,被送往威信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当天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I度开放性损伤:右股骨外侧髁、右胫骨平台外侧缘、右腓骨头多发骨折;2.右足舟骨、第3、4、5跖骨Ⅱ度开放性骨折;3.左足第2、3、4跖骨Ⅱ度开放性骨折,左足Lisfranc损伤,左足母趾末节趾骨骨折;4.右侧少量气胸;5.双侧少量胸腔积液;6.头皮血肿伴头皮裂伤。2014年12月8日,张朝英从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因需要继续治疗,就从泸州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了44天。2014年12月1日,经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布中队认定,詹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朝英无责任。2015年6月3日,张朝英的伤云南经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足弓消失,评定为玖级伤残;右足1-5趾活动不能,评定为玖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玖级伤残;左足第2、3、4跖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足弓稍塌陷,评定为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张朝英已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其户口已转至威信县扎西镇某某社区。肇事车辆登记在涂国发的名下,涂国发已于2014年9月9日将该车转卖给陈宗海(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同年9月11日,陈宗海又将该车转卖给杨先友(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詹超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张朝英受伤时,系杨先友叫其帮忙运货。该车已在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杨先友、詹超分别为张朝英垫付了37559.85元、15000.00元的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杨先友请詹超帮其驾驶肇事车辆撞伤张朝英,给张朝英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布中队认定詹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朝英无责任,故此次事故给张朝英造成的损失由杨先友承担。因肇事车辆已在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因本次事故给张朝英造成的损失,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杨先友承担。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要求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保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地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的鉴定费确系张朝英确定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承担,故对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张朝英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及认定:1.医疗费155770.00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证明,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0元(56天×100元/天),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1680.00元(56天×30元/天),结合张朝英的伤情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证明,支持营养天数44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营养费1320.00元;4.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证明,予以支持;5.误工费14880.00元(186天×80元/天),因张朝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减少收入,并结合张朝英的年龄情况,法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5600.00元(56天×100元/天),结合张朝英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03270.00元(24,299元/年×17年×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连带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述主张符合政策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结合张朝英的伤残等级、伤情和年龄,法院酌情支持5000.00元;9.鉴定费1500.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明,予以支持;10.交通费6820.00元,张朝英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张朝英从泸州至至昆明住院治疗、昆明出院后返回威信和到昭通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支持交通费1354.00元[泸州到昆明治疗的交通费424.00元(212元/次×2人×1次),昆明出院后返回威信的交通费450.00元(225元/次×2人×1次),鉴定的交通费480.00元(120元/次×2人×2次)];11.住宿费660.00元,结合张朝英鉴定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12.鉴定伙食补助费400.0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13.轮椅费1380.00元,因张朝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杨先友在威信县人民医院为张朝英垫付的医疗费4169.00元,也属于此次事故给张朝英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法院确定因本次事故给张朝英造成的的各项损失共计302643.00元,其中,属云06.141**号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84859.00元,因已超出医疗赔偿限额,故由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张朝英10000.00元;余下的174859.00元,由杨先友承担。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16284.00元,因已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云06.141**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朝英110000.00元;余下的6284.00元,由杨先友赔偿张朝英。鉴定费1500.00元,由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承担。杨先友垫付的医疗费37559.85元,折抵其赔偿款后,还应赔偿张朝英143583.15。詹超为张朝英垫付的15000.00元,在张朝英的获赔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朝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鉴定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2643.00元,由诚泰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朝英121500.00元(上述费用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杨先友赔偿张朝英181143.00元。二、杨先友垫付的医疗费37559.85元,折抵其赔偿款后,还应赔偿张朝英143583.15元(上述费用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三、詹超垫付的医疗费15000.00元,在张朝英的获赔款中予以扣除。四、驳回张朝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00元,减半收取1125.00元,由杨先友负担。宣判后,杨先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事故发生后,是由协警员到现场处理事故,没有正式干警带领。虽然发出的认定书是由陈勇签字,但陈勇没有到达现场,没有勘验现场。而协警员没有独立执法资格,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简易程序只能适应于简单、损失较小,人员轻微伤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本案的标的高达30余万元,明显不属于轻微伤害案件,理应采取一般程序进行调查处理。二、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失公允。被上诉人的丈夫将农村客车停放在禁止地段内,被上诉人张朝英在此地拉客才造成该起事故,被上诉人丈夫的违章停车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依法追加被上诉人丈夫胡聪禄作为被告并判决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故本案审理程序有误,应当发回重审。三、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之后才转为城镇户口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不当,被上诉人是轻微碰擦伤,医疗费却花去17万元,显然有意扩大损失,要求对该医疗费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张朝英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是否正确;责任划分是否恰当;二、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是否正确,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张朝英提交了2014年12月1日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布中队第5306292014B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经认定,詹超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朝英无责任。”当事人一栏有詹超、胡君签字;交通警察一栏有陈勇签字。在庭审质证中,被上诉人詹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书当事人只有詹超、胡君,且只有一个交通警察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具有一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的,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第十三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上诉人提出交警处理的程序违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警察陈勇不具备处理交通事故的资格,且作为直接的肇事车辆驾驶人詹超对该事故认定已明确表示无异议。原审将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之夫胡聪禄违法停车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胡聪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一审诉讼中仅提供了照片五张,该照片拍摄时间不详,是否属案发时拍摄不清,也和交警的事故认定不相吻合,质证中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调查舒兴禄、杨成尧、XX笔录,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詹超的车辆行驶方向和被上诉人张朝英之夫胡聪禄的车辆属于违法停车才导致詹超驾驶的拖拉机刮倒张朝英的事实。经质证,张朝英对三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取证程序不合法,舒荣聪是威信县一中的老师,他无权代理,艾吉敏是云南冰鉴律师所的律师,律师一人取证不合法。同时,调查笔录使用的是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的信笺,更是不诚信的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张朝英之夫违法停车的事实,在二审中提交的调查笔录,被上诉人张朝英不予认可,且不属于新证据,也无交警现场勘验的图片与之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一方存在过错的事实,原审按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张朝英提交的户口簿显示,张朝英于2015年6月19日将户口迁移至其子胡君处,在本案起诉前已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且从原审提交的证据中亦无张朝英仍然属于农民,以耕种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朝英的医疗费高达17万元,存在扩大就医的情形,但在一审诉讼中对被上诉人张朝英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未明确提出异议,亦未申请医疗费评估,故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00元,由上诉人杨先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