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执字第14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华、欧础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华,欧础磐,江苏友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兴市塔狮珥钻石有限公司,张伟良,周君,王黎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405-3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南路600号。法定代表人郭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华。被执行人欧础磐。被执行人江苏友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中路296号荆溪大厦10、11层。法定代表人张伟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兴市塔狮珥钻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国际豪苑C2幢101号。法定代表人周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伟良。被执行人周君。被执行人王黎东。原告无锡市崇安区利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诉被告周华、欧础磐、江苏友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宜兴市塔狮珥钻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石公司)、张伟良、周君、王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崇商初字第02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周华、欧础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利民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09600元。2、担保公司、钻石公司、张伟良、周君、王黎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周华、欧础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47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3290元,已由利民公司预交,由周华、欧础磐、担保公司、钻石公司、张伟良、周君、王黎东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周君名下号牌苏B×××××、苏B×××××汽车档案,未实际扣押车辆;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周君名下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南路126号D002、环科园绿园路31号3幢9-501室、周华名下宜城街道解放西路192号、宜城街道氿滨大道中路311号、荆溪新村50幢304室、绿园路31号2幢8号502室、氿滨大道中路289号1604室、张伟良名下宜城街道碧云花园8号1802室、王黎东名下太隔新村43幢403.404共计九套房屋;轮候查封了周华名下苏B×××××、江苏友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B×××××、苏B×××××、苏B×××××车辆档案,扣划被执行人周华公积金28352元,扣除执行费后,余款28027元已经支付申请执行人充抵本金,本案立案执行标的5053290元及相应利息,尚未执行数额为5025263元及相应利息,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将各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权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人民法院(2013)崇商初字第02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