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知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关于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诉揭阳空港经济区凤美伟华副食店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揭阳空港经济区凤美伟华副食店,揭阳空港经济区凤美顺康和副食店,揭阳市榕城区樟乐日用百货店,揭阳市榕城区庆丰日用百货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知民初字第30号原告: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北38号1区*座首层101。法定代表人:许志芬。委托代理人:肖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兰,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揭阳空港经济区凤美伟华副食店。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塘埔村东三直路东侧。代表人:肖传伟,男,汉族,1985年9月16日出生,系该店经营者,住址福建省寿定县平溪乡东木洋村。委托代理人:袁潮南,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揭阳空港经济区凤美顺康和副食店。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凤美办事处塘埔村东三直路段。代表人:林典文,男,汉族,1971年4月23日出生,系该店经营者,住址广东省揭阳市市辖区试验区团友村沟口村新厝围三巷**号。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樟乐日用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新兴上义综合市场望江北路与同德路交接处。代表人:林樟生,男,汉族,1984年8月4日出生,系该店经营者,住址福建省永泰县东洋乡东洋村东洋*号。被告:揭阳市榕城区庆丰日用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仙桥蓝兜后天路中段南侧。代表人:张辉,男,汉族,1989年3月14日出生,系该店经营者,住址福建省永泰县长庆镇岭兜村岭兜*号。原告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吉利公司)诉被告揭阳空港经济区凤美伟华副食店(下称伟华副食店)、揭阳空港经济区凤美顺康和副食店(下称顺康和副食店)、揭阳市榕城区樟乐日用百货店(下称樟乐百货店)、揭阳市榕城区庆丰日用百货商店(下称庆丰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禹、被告伟华副食店的委托代理人袁潮南、被告顺康和副食店的经营者林典文、樟乐百货店的经营者林樟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丰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糊塗及图”(商标注册证号是:593093)、“糊塗”(商标注册证号是:1498599)、“百年糊塗酒”(商标注册证号是:1571666)、“小瓶糊涂”(商标注册证号是:8424768)、“大糊塗”(商标注册证号是:1482566)、“小百年糊塗”(商标注册证号是:8281396)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许可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糊塗酒业有限公司使用“糊塗及图”、“糊塗”、“百年糊塗酒”、“小瓶糊涂”等商标并生产糊塗牌系列酒,糊塗牌系列酒以其优质的品质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其“糊塗及图”(商标注册证号是:593093)、“百年糊塗酒”(商标注册证号是:1571666)分别被贵州市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各被告均是个体户,在各自店铺内大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糊塗及图”(商标注册证号是:593093)、“糊塗”(商标注册证号是:1498599)、“百年糊塗酒”(商标注册证号是:1571666)、“小瓶糊涂”(商标注册证号是:8424768)、“大糊塗”(商标注册证号是:1482566)、“小百年糊塗”(商标注册证号是:8281396)的商标专用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小瓶糊塗仙”酒;2、被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小瓶糊塗仙”酒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庭审时变更为各被告各赔偿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工商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第593093号“糊塗及图”、第1498599号“糊塗”、第1571666号“百年糊塗酒”、第8424768号“小瓶糊塗”、第1482566号“大糊塗”、第8281396号“小百年糊塗”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原告是上述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至今有效;原告许可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糊涂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生产糊涂系列产品。四、(2015)粤佛禅城第004336、004337、004342、00434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五、商评驰字(2012)38号通报,证明原告第1571666号“百年糊塗酒”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六、(2007)铜中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产证明,证明原告第593093号“糊塗及图”商标被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七、部分电视广告合同、户外广告合同、车身广告合同;八、全国部分城市广告宣传照片,七、八这二份证明原告通过电视广告、户外广告、车身广告、终端客户广告等多种形式投入巨资宣传百年糊涂酒。九、“百年糊涂酒”所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证明原告通过多年的广告宣传和产品推广,“百年糊涂酒”及糊涂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知识度,在消费者中享有盛誉。十、ZL201030204578.1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百年糊涂酒产品包装早已获得外观专利权。十一、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伟华副食店答辩称:一、答辩人销售的商品使用的是“醉知己”注册商标,仅是将“糊塗”标识作为商品包装装潢使用,答辩人销售的商品标识的是“小瓶糊塗仙”,字体排列是竖排,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是“小瓶糊涂”,字体排列是横排。且二者字体、字型完全不同,该标识与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犯商标权;二、答辩人销售的商品不构成误导公众。首先,标识本身不会造成误认。答辩人销售的商品使用的“糊塗”标识与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会造成误认。其次,在商品的来源上不会造成误认。答辩人销售的商品在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醉知己”商标,并在商品标识上载明商品来源是贵州市怀仁市茅台镇醉知己酒厂,在商品来源上不会造成误认。再次,在商品本身也不会造成误认。糊涂系列产品每瓶价格至少为200多元,而答辩人销售的商品价格仅为每瓶20元,价格相差悬殊,这足以使消费者区分两种产品,不会产生混淆;三、即使涉案商品侵犯商标权,因答辩人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退一步说,即使答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定为500元。答辩人销售的涉案商品仅为2瓶、利润极低等实际,答辩人愿意赔偿500元。被告伟华副食店对其辩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顺康和副食店答辩称:一、答辩人销售的商品使用的是“醉知己”注册商标,并非“糊涂”系列商标,仅仅是将“糊涂”标识作为商品包装装潢使用,该标识与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二、答辩人销售的商品不构成误导公众。三、即使涉案商品侵犯商标权,因答辩人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答辩人能证明所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康和副食店对其辩称主张提供的证据:进货渠道的单子和进货商行的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进货的数量和进货的渠道是正规合法的。被告樟乐百货店答辩称:一、答辩人销售的是醉得乐牌小糊涂醉、古珍牌小糊涂酒仙,既没有使用也没有仿冒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二、答辩人销售的醉得乐牌小糊涂醉、古珍牌小糊涂酒仙两款白酒产品名称与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及产品名称均不构成近似;三、答辩人销售的两款白酒产品与使用被答辩人注册商标的所有白酒产品有明显的区别,不会使消费者误认;四、“糊涂”作为常用的汉语词组,被答辩人无独占使用的权利,被答辩人销售的产品在产品名称中使用不构成侵权。被告樟乐百货店对其辩称主张提供的证据与顺康和副食店提供的证据一样。被告庆丰商店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伟华副食店对原告吉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原告的“糊塗”系列酒商标的塗字下面有个土字,小瓶糊涂是采用横向排列,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没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一被告有侵权的故意;对证据五至十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一民事委托合同、律师发票中的费用,不是经济损失的证明,且律师费非侵权案子所必须产生的,不予认可。对于公证费上面的签名,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公证费发票也并非原告经济损失的证据。被告顺康和副食店对原告吉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伟华副食店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樟乐百货店对原告吉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吉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原告吉利公司对被告顺康和副食店、樟乐百货店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进货渠道单子不是发票,也没有双方的签名和盖章,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工商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检验报告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没有生产厂家,没有原件,不能确认。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吉利公司是“糊塗及图”(商标注册证号是:593093)、“糊塗”(商标注册证号是:1498599)、“百年糊塗酒”(商标注册证号是:1571666)、“小瓶糊涂”(商标注册证号是:8424768)、“大糊塗”(商标注册证号是:1482566)、“小百年糊塗”(商标注册证号是:8281396)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保护期间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原告吉利公司先后将“糊塗及图”(商标注册证号是:593093)及“百年糊塗酒”注册商标许可给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糊塗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糊塗及图”(商标注册证号是:593093)、“百年糊塗酒”(商标注册证号是:1571666)分别于2007年被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4月28日下午,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伟凌与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公证员到达广东省揭阳市塘埔村,在一标有“惠和超市塘埔店”字样的商店,购买了标有“小瓶糊塗仙”字样,酒精度为52%vol的白酒1瓶(500mL),并支付20元同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盖有“惠和超市业务专用章”的收据凭证一张(NO.411328)。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封存了公证购买的物品并将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公证书号码为(2015)粤佛禅城第004336号。同日下午,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伟凌与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公证员到达广东省揭阳市塘埔村,在一标有“顺康和百货”字样的商店,购买了标有“小瓶糊塗仙”字样,酒精度分别为52%vol(每瓶25元)和38%vol(每瓶20元)的白酒各1瓶,并支付45元同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顺康和百货”小票凭证一张(单号1029345)。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封存了公证购买的物品并将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公证书号码为(2015)粤佛禅城第004337号。同日下午,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伟凌与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公证员到达广东省揭阳市望江北路,在一标有“金乐购物上义店”字样的商店,购买了标有“小糊涂醉”字样的酒2瓶(每瓶8.5元)、“糊涂酒仙”(每瓶10元)、“小瓶糊塗仙”(每瓶22元)、“小糊涂酒仙”(每瓶20元)字样的酒各1瓶,还购买其他物品14元共支付83元同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金乐购物上义店”小票凭证一张(单号007915042800474)。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封存了公证购买的物品并将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公证书号码为(2015)粤佛禅城第004342号。同日下午,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伟凌与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公证员到达广东省揭阳市篮兜村,在一标有“乐丰购物仙桥店”字样的商店,购买了标有“小瓶糊塗仙”(每瓶20元)字样的酒2瓶,并支付40元同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乐丰购物商场仙桥店”小票凭证一张(单号003915042800122)。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封存了公证购买的物品并将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公证书号码为(2015)粤佛禅城第004344号。另查明,“惠和超市塘埔店”的经营者为肖传伟,其工商登记名称为揭阳空港经济区凤美伟华副食店,系个体户,成立于2014年5月26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副食品、家用电器、五金制品、日用百货、床上用品。“顺康和百货”的经营者为林典文,其工商登记名称为揭阳空港经济区凤美顺康和副食店,系个体户,成立于2014年7月2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食用油、酒精饮料等)、乳制品。“金乐购物上义店”的经营者为林樟生,其工商登记名称为揭阳市榕城区樟乐日用百货店,系个体户,成立于2014年10月15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酒类、食品、家用电器批发、零售;卷烟零售。“乐丰购物仙桥店”的经营者为张辉,其工商登记名称为揭阳市榕城区庆丰日用百货商店,系个体户,成立于2013年11月5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原告吉利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后,于同年9月2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醉知己酒厂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同意原告吉利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上使用“小瓶糊塗仙”标识是否侵犯了吉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吉利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吉利公司起诉的注册商标使用商品均为酒类。将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的标识与吉利公司所起诉的涉案注册商标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中使用的“小瓶糊塗仙”标识与吉利公司起诉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使消费者将涉案白酒误认为是吉利公司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吉利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上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吉利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伟华副食店、顺康和副食店、樟乐百货店、庆丰商店作为经营日用百货的商店,对于商品的来源及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在本案中,被告伟华副食店及庆丰商店明知各自没有销售白酒的资质仍故意销售,各被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白酒有相关合法流转手续,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于吉利公司要求销毁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吉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所诉被告尚有库存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吉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吉利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考虑到被告经营的店铺经营时间及出售酒类商品数量、价格等因素,综合酌定各被告赔偿吉利公司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对吉利公司请求赔偿的金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阳空港经济区凤美伟华副食店、揭阳空港经济区凤美顺康和副食店、揭阳市榕城区樟乐日用百货店、揭阳市榕城区庆丰日用百货商店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第593093、1498599、1571666、8424768、1482566、82813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二、被告揭阳空港经济区凤美伟华副食店、揭阳空港经济区凤美顺康和副食店、揭阳市榕城区樟乐日用百货店、揭阳市榕城区庆丰日用百货商店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分别由各被告负担人民币107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各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泓审 判 员 李世荣代理审判员 李洁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