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异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北玉河村村民委员会等与北京东方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北玉河村村民委员会,北京东方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异字第202号案外人陈洪峰,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北玉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北玉河村。法定代表人祁瑞明,村委会主任。被执行人北京东方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财智大厦A座2005。法定代表人王加卓,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海民初字第2129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981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北玉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玉河村委会)与北京东方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冻结了东方天开公司银行存款8万元。案外人陈洪峰以本院冻结款项应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洪峰述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冻结了东方天开公司在北京市农村商业银行保福寺支行账户内存款金额8万元,但该笔款项不是东方天开公司所有,而是案外人陈洪峰所有。2014年8月,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基业公司)与东方天开公司签订《市政绿化养护十标段服务合同》,东方天开公司将此转给陈洪峰来做。2014年8月11日,陈洪峰与东方天开公司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东方天开公司只收取管理费,而法院冻结的东方天开公司账户内存款,虽然是打入东方天开公司的账户,但实际是幸福基业公司给陈洪峰的,应属于陈洪峰所有,而非东方天开公司所有。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冻结,将款项返还给陈洪峰。案外人陈洪峰向本院提交了《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作为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就北玉河村委会与东方天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1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东方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的沙阳路北、孙武草坪以东至大水渠以西七十五亩土地腾空,将该土地及地上兴建的设施(包括房屋)交给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北玉河村村民委员会;二、北京东方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北玉河村村民委员会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的土地占用费四万九千四百四十九元;三、北京东方天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北玉河村村民委员会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的电费一万八千零一十九元。东方天开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9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14日,北玉河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4605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东方天开公司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保福寺支行账户内存款8万元。同日,本院冻结东方天开公司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保福寺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以下简称2609账户)内存款8万元,实际冻结373.42元。2609账户后有多笔资金进出,至2015年10月5日,2609账户内余额为80020.41元。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提供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证据的,将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案外人对银行存款提出的异议,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东方天开公司名下,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在执行异议审查中应认定东方天开公司为其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案外人陈洪峰称其与东方天开公司之间有内部承包关系,东方天开公司账户内存款系应支付给陈洪峰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案外人陈洪峰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无法确认,陈洪峰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主张。陈洪峰现主张其对东方天开公司名下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洪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旸审 判 员 杨海超代理审判员 潘亮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崔佳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