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阮金素与台州市椒江锦绣纸箱厂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金素,台州市椒江锦绣纸箱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阮金素。委托代理人:胡从深、郑晓丹,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椒江锦绣纸箱厂,经营地址: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白岳村后宅。经营者:邬再国。委托代理人:陈慧敏、梁海燕,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金素为与被告台州市椒江锦绣纸箱厂(以下简称锦绣纸箱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11月4日、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金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锦绣纸箱厂的经营者邬再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从深、郑晓丹,证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金素起诉称:原告经营企业,经常收到客户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在2011年底(2012年初)已停止经营。2013年6月左右,被告同意以该企业名义开设银行账户供原告办理汇票托收业务,被告将开户行选择在离家较近的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银行三甲支行,账号为20×××11。该账户的卡、存折、密保由原告掌握和使用,并且被告的手机开通了账户存取款的短信提示。此后,原告以该账户收取大量汇票款项,款项由原告或原告委托的人提取。2014年9月9日和9月16日,原告分别将汇票号码为32310408,金额为8315元及汇票号码为32235950,金额为12000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以被告锦绣纸箱厂的名义委托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银行三甲支行进行托收。2014年9月18日,该账户收到12000元、9月26日收到8315元。被告占有上述款项,在2014年9月26日将存折挂失,并重新办理了存折,重设密码,将上述款项取走。被告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20315元。被告锦绣纸箱厂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或者生意往来,被告也没有同意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设立账户以及办理汇票托收业务。被告本身就在从事汇票托收业务,被告从自己的账户中支出资金与原告无关,本案讼争的两笔资金并非来自原告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浙江永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出具8315元的承兑汇票给台州市椒江博祥机械厂。2014年1月22日,浙江台州美多模具有限公司开具12000元的承兑汇票给台州市黄岩思迈特模具五金店。此后,台州市黄岩思迈特模具五金店将该承兑汇票交付给台州市椒江博祥机械厂。台州市椒江博祥机械厂将上述2张承兑汇票均交付给原告阮金素。上述2张承兑汇票款项最终由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三甲支行托收到被告锦绣纸箱厂于2012年8月2日在该行开设的账号为20×××11的账户中(其中12000元的到账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8315元的到账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0日,被告锦绣纸箱厂的经营者邬再国从上述账户中领取20000元,账户中余款441.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户籍证明、台州市椒江博祥机械厂出具的证明、托收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农村合作银行取款凭条、台州市黄岩思迈特模具五金店出具的证明,被告锦绣纸箱厂提供的结算账户申请书、授权书、承兑汇票以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承兑汇票的票面信息及台州市黄岩思迈特模具五金店出具的证明,台州市椒江博祥机械厂原系本案所涉2张承兑汇票的持有人,其在出具的证明中已明确将2张承兑汇票交给原告阮金素,故原告阮金素曾持有2张承兑汇票的事实明确。被告锦绣纸箱厂认为其系2张承兑汇票的权利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处取得承兑汇票的事实。虽然原告通过被告账户对上述承兑汇票进行托收,但被告未能提供其取得承兑汇票权利的证据,故基于承兑汇票取得的相应款项仍应由原告享有,被告将相应款项占为己有,不返还给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应将相应款项返还给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椒江锦绣纸箱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阮金素20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台州市椒江锦绣纸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郑楚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 婷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