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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丁某乙、刘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刘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桂华,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英超,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英超,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丁某乙、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忠星(主审)、代理审判员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华,被上诉人丁某乙、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丁某某与被继承人郑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二子,长子丁某乙,次子丁某甲。丁某乙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丁某某于2014年8月4日因肝癌去世,被继承人郑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去世。二位被继承人留有遗产房产一处,位于X市X区X乡X村XXX,该处房产现已动迁,动迁款总额为1543428元,另补偿被继承人丁某某80平方米回迁房一套。上述动迁款尚有168650元在中国民生银行处,该80平方米回迁房地址尚未确定。被继承人丁某某与被继承人郑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立下遗嘱一份,遗嘱内容如下:“本人丁某某、郑某某因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趁现在头脑清醒特立如下意愿遗嘱:一、我与老伴今后由长子丁某乙及儿媳刘某某赡养;二、我与老伴现有财产,包括名下的回迁房拆迁费等资金及其它固定财产等,都归长子丁某乙、儿媳刘某某所有。三、从今日起,我与老伴的退休金及过渡租房费还有拆迁补偿费的领取,回迁房手续的办理,都由长子丁某乙、儿媳刘某某全权办理。四、自立遗嘱之日起,我们老俩口今后的衣食住行及生老病死都由长子丁某乙及儿媳刘某某全权负责。此遗嘱为本人自愿行为,签字有效,并由在场人员作证。立遗嘱人:丁某某、郑某某。代笔人:王淑坤。作证人:盖优、于善迪、刘树春、高福臻、鞠晓静。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沙岗子村民委员会。2013年9月17日”。丁某乙、刘某某主张依遗嘱继承被继承人丁某某、郑某某的回迁补偿款168650元;关于遗嘱中涉及的其他补偿款、过渡租房费及回迁房等,待全部金额及回迁房址确定后,另行提起起诉。庭后,原审法院依法分别对遗嘱中证人刘树春、高福臻、鞠晓静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三证人均称“上述遗嘱系丁某某、郑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二位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头脑清醒”。另,原审法院依法对代书人王淑坤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其称“上述遗嘱系丁某某、郑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二位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头脑清醒,主体部分是我代书,名字均是二位被继承人本人所签。我婆婆是丁某乙、丁某甲的姑姑,丁某某、郑某某是我舅舅和舅妈”。另查明,丁某乙、刘某某对二位被继承人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询问笔录,并有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书、拆迁补偿协议、被继承人遗嘱、户口本复印件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丁某某和被继承人郑某某留有遗嘱一份,故二位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该遗嘱继承处理。位于X市X区X乡X村XXX现已动迁,尚有168650元动迁款未被处理,故168650元动迁款应由丁某乙和告刘某某依遗嘱继承。关于该份遗嘱的效力问题,二位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为代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有一名代书人和其他五名见证人签字,并有二位被继承人签名,经调查系二位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丁某乙、刘某某尽到了遗嘱中所提到的义务,故该份遗嘱真实、有效、合法。关于丁某甲称签遗嘱时二位被继承人在精神上和人身自由上均受到丁某乙、刘某某控制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主张予以佐证,故对丁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丁某甲称遗嘱代书人王树坤是被继承人的亲属,与立遗嘱人及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的主张,代书人虽然与丁某乙有亲属关系,但与丁某甲有同样的亲属关系,另,亲属关系不等于有利害关系,丁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淑坤与丁某乙、刘某某有利害关系,再者,本案遗嘱中有六个见证人(包括代书人王淑坤),故对丁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丁某甲称此遗嘱上签署的时间压在公章上的主张,该项主张并非遗嘱无效的法定抗辩事由,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丁某甲称2013年9月17日立遗嘱当天被继承人重病在医院且神智不清无行为能力的主张,经查,被继承人郑某某准确入院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21时30分,诊断为“慢支气性发作、肺气肿”等疾病,被继承人晚上入院并不能证明白天不能立遗嘱,且被继承人郑某某的病症不能证明其无行为能力,故对丁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丁某甲称丁某乙、刘某某未尽到遗嘱中所提的义务之主张,经查,丁某乙、刘某某为老人看病,照顾老人的衣食住行且老人死后对其进行了安葬,已经尽到了遗嘱中所提的义务。另,即便丁某甲未拿到老人的财产或遗产,作为子女,丁某甲也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故对丁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丁某某名下的位于X市X区X乡X村XXX房产动迁款168650元归原告丁某乙、原告刘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丁某乙、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原告丁某乙、原告刘某某承担1836.50元,被告丁某甲承担1836.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丁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理由是:被继承人受被上诉人控制,遗嘱上没有记载被继承人的身份证号,也没有录音录像,被继承人之一也就是上诉人母亲立遗嘱时不在场。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被上诉人丁某乙、刘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述遗嘱无效的理由均不存在,遗嘱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也被多位见证人见证。因为被上诉人尽到赡养义务,所以老人愿意将遗产留给被上诉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同时还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有效要件,对遗嘱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该遗嘱无效,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认定该遗嘱存在无效情形,故对其遗嘱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赡养义务,结合被继承人生前看病就医、去世后的安葬等情形,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上诉人丁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燕审 判 员  张忠星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