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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4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春红与刘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红,刘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475-1号申请执行人:刘春红。被执行人:刘俊。申请执行人刘春红与被执行人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新长民初字第3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春红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刘俊在南昌市新建区汇景名居住宅小区3#楼2单元2-1302室的房产一套(预售房)。此外我院已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招商银行南昌昌北支行的工资账户,并逐月提取其工资收入。被执行人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股权。被执行人刘俊至今仍欠申请执行人刘春红借款390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提出不处置被执行人的房产,并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院认为,本院已经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并逐月提取其工资收入,被执行人无其他银行存款、无车辆、无股权,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不处置被执行人的房产,并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执字第47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禄审判员 况慧美审判员 孙 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涂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