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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建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建。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0时12分左右,被告人杨某建醉酒后驾驶川KDF2**号轿车由威信县扎西镇大地头廉租房往盐井街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分别碰撞停放在路边的马某科的云CM35**号轿车、龚某辉的云C653**号轿车、江某英的云CB23**号轿车及王某宣家房屋,造成该四辆轿车及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杨某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浓度为268.16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杨某建系醉酒驾车。事故发生后,杨某建已全部赔偿了江某英、龚某辉、马某科、王某宣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科、龚某辉、王某宣的陈述,证人伍某丽的证言,现场勘查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432号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协议书,被告人杨某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建向法庭提交了云CB23**号车的修理费用收据,经法庭主持质证,公诉机关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予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长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崔凌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