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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8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利与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8578号原告:刘利。被告:陈静(曾用名XX伟)。原告刘利与被告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立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诉称:被告陈静于2013年7月31日因开办驾校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于2013年8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7000元,合计5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000元。被告陈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利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其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其款4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陈静是否拖欠原告刘利借款57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静于2013年7月31日因办驾校向原告刘利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40000元的借条。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再次向其借款17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静于2013年7月31日因办驾校向原告刘利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40000元的借条,且被告陈静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再次向其借款17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利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收取612.5元,由被告陈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立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付广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