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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尤学荣与唐满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学荣,唐满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918号原告尤学荣。委托代理人许书芳,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保磨。被告唐满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5号。单位负责人王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双双,公司职员。原告尤学荣诉被告唐满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书芳、沈保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满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学荣诉称,2014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唐满义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牛山××××都大道与明珠路交叉路口,将骑三轮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右桡骨骨折。伤后原告先后在东海××医院、驼峰乡中心卫生院住院,在东海县人民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7900余元。事发后,由于被告唐满义未能如实陈述事实经过,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不明。现原告的伤情已经司法鉴定。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3669.6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满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尤学荣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交通规则,走机动车道闯红灯,而且速度很快,答辩人减速停车让行,由于原告操作不当致使电动三轮车撞向答辩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故意或者过失,尤学荣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东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答辩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东海支公司辩称:1、因本次事故认定书载明责任无法认定,我方要求法院调取相关事故卷宗来明确具体事故责任。2、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要求其提供X片,否则我司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的损失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3、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相关误工损失的存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尤学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3、东海仁慈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出入院记录、病历、CT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等;4、驼峰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张、入院记录等;5、东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四张;6、被告唐满义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7、车损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停车费发票;8、房屋租赁协议书三份,日期分别为2012年9月12日、2014年3月3日、2015年3月3日;9、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租用房屋做生意。被告太平洋保险东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法院调取事故卷宗;对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我方不予认可,要求原告补充提供X片,否则我司要求重新鉴定。根据伤残评定标准原告的伤情构不成相关功能障碍。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对证据3-5医疗费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不予认可,停车费330元非正式发票且未写明收款单位,评估费也不予承担;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中甲方的姓名不是本案的原告,对该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9不予认可,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唐满义持C1证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牛山××××都大道与明珠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尤学荣骑三轮电动车,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尤学荣受伤。事故发生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陈述不一致,经该队勘查、鉴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尤学荣伤后在东海仁慈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东海县驼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7995.62元。2015年5月4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尤学荣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达关节面,目前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2、补偿被鉴定人尤学荣后续康复费用捌佰元;3、被鉴定人尤学荣伤后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尤学荣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尤学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评估为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元。另查明,被告唐满义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尤学荣与其丈夫沈保磨于2012年9月起至今在东海县步行街农村商业银行对面租房从事看地理风水工作,兼出售水晶项链、袜子等物品经营起名馆及杂货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损报告、评估费票据、租房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尤学荣、唐满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责任的确定及各赔偿义务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唐满义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的尤学荣存在过错,故由机动车一方的唐满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唐满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该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东海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用药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也未明确列出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明细及其替代用药的品种和金额,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司法鉴定结论,由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关于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标准,原告在城镇经商、居住满一年,参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年满55周岁,但平时从事看风水工作但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收入不固定,结合消费标准酌情给予一定误工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平均60元/天。关于电动车保管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尤学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99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20元/天×13天,原告主张234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900元),误工费7718.14元(23476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869261822.8元(34346元×21.8),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车损800元,评估费80元,合计96919.760050.56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尤学荣94939.7688070.5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9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尤学荣各项损失共计96919.760050.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尤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唐满义承担(已由原告尤学荣垫付,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沈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赵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账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账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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