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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聪与东丰县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聪,东丰县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刘聪。委托代理人韩德伟,系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丰县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素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基,系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聪与被告东丰县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2015年11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聪委托代理人韩德伟及被告东丰县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聪诉称,原告在2013年12月5日看过想买的房屋后,交付给被告20,000.00元定金与被告在天星书苑售楼处签订了定金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米3,300.00元购买被告天星书苑2#A区2-9-2面积60.68平方米的房屋,元旦后交付。在元旦期间,原告听说,被告卖出去的所有的商品房都办不了房产证,大约是在2014年1月15日左右,原告第一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不同意。之后,原告又有几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定金,被告工作人员都答复说不行,现在,被告销售的商品房因为被告的原因一直办不了房产证,已经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了。原告认为,办理房产证是商品房买卖的重大事项,有房产证的房屋才能进行买卖交易,才能抵押贷款,才能合法出租。原告是经营壁纸的个体工商户,花20多万元买房就是为了买个有房产证的房子,在急需经营资金的时候能够把房产抵押或者卖掉来获得资金,或者出租获得租金,办不了房产证的房子原告是绝对不会买的。原告交付定金是作为与被告作为订立商品买卖合同的担保,因为原告预定的是现房,意味着被告的商品房是应该能够办理房产证的商品房,被告的商品房办理不了房产证,原告是不能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方约定的交首付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期限是元旦后,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元旦后的具体期限应该按照当地商品房买卖交易习惯来确定,双方约定的元旦后应该是2014年元旦后2个月内比较恰当。再长时间也不能到2015年元旦,如果超过2015年元旦,那叫2015年元旦后。被告的商品房在2014年元旦后到2015年元旦期间,因为被告的原因不能办理房产证,因此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该双倍返还定金。东丰县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超诉讼时效,依据是原告交付定金时间是2013年12月5日,双方约定元旦后交首付,但原告违约不履行交首付签订合同的义务,并于2015年8月18日提起诉讼,这段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1年,法庭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单方违约只交付定金,不交付购房首付款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应当属于原告单方违约,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所交的2万元定金款无权索要返还。三、原告依据所购房屋不能办理房照为由违反合同,不交付首付款,要求返还2万元定金是错误的,因为被告所开发的楼盘近400户,原告是唯一一户交付定金后违约要求返还定金的用户,被告需要说明的是所开发的楼盘不是办不了房产证,现在房产证大照已经有,由于政府行为暂时没有发放到产权人手中是事实,但绝对不是原告起诉时称该楼盘办不了房照。以上三点答辩意见望法庭采纳,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东丰县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东丰县天星书苑小区,原告刘聪预购买该小区2#A区2-9-2面积60.68平方米的房屋,并于2013年12月5日交给被告东丰县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东丰县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0,000.00元定金收据一张,并在该收据上写明元旦后交付首付款,原告因得知被告东丰县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的该小区房屋办理不了房产证照,故以此为由未交付购房余款,被告东丰县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东丰县天星书苑小区至今未办理房产证照,现原告起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东丰县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丰县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对定金收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购房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对房屋的面积、价款、交首付的时间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视为要约签订了合同;被告东丰县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对东丰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证明本身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明意义。原告刘聪代理人表示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我们双方的定金纠纷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刘聪代理人表示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正是说明原告买的房屋是商品房、是现房,竣工日期是2013年12月6日,如果按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元旦后交首付的日期算,该房屋属于现房销售。本院认为,被告东丰县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房屋进行宣传销售,应视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出要约邀请,原告刘聪与被告东丰县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磋商并且就合同的订立也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虽然原告刘聪最终并未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原告刘聪的陈述未签约的原因在于被告房屋产权存在瑕疵不能顺利办理房屋产权证照手续,对于该小区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照的事实被告东丰县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认可,房屋如果不能办理产权证照手续,对于买房人将足以形成不安抗辩,故原告刘聪没有与被告东丰县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签订合同并无过错。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丰县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双倍返还原告刘聪定金合计人民币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东丰县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信审判员 鄂义飞审判员 齐曼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 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