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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浙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国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浙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梁国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哈尔滨市浙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法定代表人彭建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轶,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梁国君,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哈尔滨市浙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与被告梁国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公司诉称,2014年5月8日,梁国君因购买农药向浙商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月利率0.5%,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梁国君以其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浙商公司在该车上安装了GPS定位,梁国君将车开走。借款到期后,梁国君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均未偿还。浙商公司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梁国君给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700元(180,000元×0.5%×3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止)),逾期利息25,750元(180,000元×5.35%÷365天/年×244天×4倍(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梁国君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浙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梁国君未质证。浙商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2014年5月8日梁国君与浙商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拟证明:梁国君向浙商公司借款180,000元并以车辆作为质押;证据A2.2014年5月9日借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梁国君收到借款180,000元。梁国君未举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梁国君因购买农药于2014年5月8日与浙商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借款月利率0.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收取利息,直至借款人全部偿还本金和利息之日止。浙商公司于2014年5月9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梁国君交付借款180,000元。借款到期后,梁国君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偿还借款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支付拖欠利息等违约责任。梁国君与浙商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其应当向出借人履行偿还借款、支付拖欠利息义务。故浙商公司要求梁国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国君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浙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梁国君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浙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内利息2700元,逾期利息25,750元,合计28,4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梁国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浙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00元的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上述第一项自动履行期限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判决生效前自动履行还款义务的,利随本清;四、驳回原告哈尔滨市浙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被告梁国君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梁国君负担。被告梁国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浙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桓明馨人民陪审员  赵 钰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范慧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