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牛红兵与王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红兵,王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427号原告牛红兵,男,48岁。委托代理人刘兴东,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黎,男,36岁。委托代理人顾洪、李白,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负责人沃军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牛红兵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王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王黎委托代理人李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红兵诉称:2013年9月11日8时50分左右,被告王黎驾驶苏J×××××轿车沿滨海县东坎镇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星桥南侧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牛红兵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牛红兵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第2013002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牛红兵无责任。被告王黎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牛红兵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身体所受损伤构成伤残,被告王黎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告牛红兵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0932.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情况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属实,被告王黎所驾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原告牛红兵身体所受损伤情况,原告牛红兵身体不应构成伤残。原告牛红兵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原告牛红兵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被告王黎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实情况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轿车保险情况属实,被告王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6510元,要求合并处理,在保险金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8时50分左右,被告王黎驾驶苏J×××××轿车沿滨海县东坎镇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星桥南侧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牛红兵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牛红兵受��,两车部分损坏。原告牛红兵受伤后被送至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14096.24元。被告王黎垫付了4651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牛红兵于2009年7月30日在盐城市昊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生产科科长,并于2011年3月8日起租赁左其宝房屋在滨海县幸福花园15幢503室居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第2013002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牛红兵无责任。被告王黎所驾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委托,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牛红兵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左胫骨骨折术后骨髓炎,其损伤遗留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牛红兵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需1人护理120日,给予营养支持60日,其伤后至鉴定前一日误工时限应视为合理。原告牛红兵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牛红兵所受损伤是否构成伤残持异议,申请对原告牛红兵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2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牛红兵双下肢长度相差2cm,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牛红兵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和机动车保险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则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机动车驾驶人王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牛红兵对事故无责任,事故车辆均为机动车,损失赔偿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对被告王黎一方的侵权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10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牛红兵主张的因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中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赔偿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牛红兵主张的损失明细及本院对原告牛红兵主张的损失的审核明细详见本判决书附表一、附表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的保险金为:10000+110000+(304596.58-120000)×100%=304596.58(元)。被告王黎垫付的46510元应在保险金予以返还。原告牛红兵还应得保险金:304596.58-46510=258086.58(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牛红兵赔付保险金258086.58元,向被告王黎支付保险金46510元。对原告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红兵赔付保险金258086.58元,向被告王黎支付保险金4651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标的款通过本院交接,保险金汇至本院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不得向原告牛红兵、被告王黎直接支付。二、驳回原告牛红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9元(原告牛红兵预交1678元、补交1191元,被告王黎预交500元),由原告牛红兵负担7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625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牛红兵预交1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预交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9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章爱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