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029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执行张永祥、张贤军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张永祥,张贤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2945-1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卫乡村,组织机构代码14914270-1。负责人:王炳璋,经理。被执行人:张永祥,自由职业。被执行人:张贤军,1973年11月5日,自由职业。本院在执行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张永祥、张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包民二初字第02278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货款737899.49元、诉讼费5590元、执行费9835元,合计753324.49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737899.4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永祥、张贤军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753324.49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737899.4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 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周传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