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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3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722号原告:闫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增,农民,系原告村委推荐人员。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晓燕,山东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增、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闫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已离家出走,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被准许,至今未能和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闫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1、我为了孩子不愿意离婚,但2015年7月12日下午1点原告在泉桥村偶遇我后,殴打了我,垛庄派出所出过警,我由此感到原告态度坚决,现在我同意离婚。2、我们有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后分割。3、孩子现虽随原告生活,但鉴于原告有暴力行为,我认为原告不适合抚养孩子,请求法庭判决孩子归我抚养,原告向我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闫某乙(曾用名闫乐淋),现随原告闫某甲生活。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同时查明,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床一张、沙发一组、电视柜一个、挂橱一个、力帆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兰仕电磁炉一台,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为原告闫某甲投保分红寿险,共支付保险费12564元。另查明,原告曾以其个人名义于2012年6月29日、2013年4月13日、2014年1月29日在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垛庄信用社分别存款6600元、10000元、14000元,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2018年4月13日、2015年1月29日到期,经查上述存款在原告起诉前已提取,被告主张原告转移、隐匿财产,应不分或少分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承包的位于垛庄镇华兴村程家庄的二亩土地、电动车一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还有格力空调一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还主张原告父亲因交通事故获得赔偿款150822.9元,被告应分得75400元。还查明,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均无固定工作。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答辩笔录、庭审笔录及结婚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未能和好生活,且现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男孩闫某乙现一直随原告闫某甲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婚生男孩健康成长,故婚生男孩闫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刘某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7月1日前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800元,直至婚生男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被告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主张的在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垛庄信用社的存款,因在原告起诉离婚前已提取花费,本案不再予以处理。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为原告闫某甲投保的保险,由原告继续持有保单,原告给予投保金额的一半计6282元补偿被告。对于被告要求分割的原告父亲死亡赔偿款,因该款并不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主张还有其他共同财产,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互不认可,对于原被告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闫某乙随原告闫某甲生活,被告刘某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7月1日前支付原告闫某甲子女抚养费2800元,直至婚生男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原告闫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床一张、沙发一组、电视柜一个、挂橱一个、力帆两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兰仕电磁炉一台归被告所有。四、原告闫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刘某保费6282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家明法官助理 王金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玉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