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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少善与王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少善,王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00号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随州市中医医院。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郑德元,院长。委托代理人邓书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中医医院医师。委托代理人何少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少善,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郭连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汽车修理工。委托代理人彭海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随州市中医医院为与被上诉人郭少善、王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张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随州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少俊、邓书洲,被上诉人郭少善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连峰,被上诉人王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少善诉称,2011年4月25日20时,我乘坐王双驾驶的摩托车从市区回家行至二桥头时遇被告王瑞驾驶鄂S×××××号轿车左转弯时,将我乘坐的摩托车撞倒,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瑞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因治疗不当致我左胫骨骨折术后感染,后转入武汉协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慢性骨髓炎,花费大笔医疗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465700.36元。原审被告王瑞辩称,本案应追加随州市中医医院为被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左胫骨骨折,在随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过程中,因治疗不当致原告左胫骨折术后感染,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慢性骨髓炎。因此答辩人只应承担原发性骨折治疗费1万余元,对手术后感染及骨髓炎治疗费用损失应由随州市中医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随州市中医医院辩称,被告王瑞与原告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我院并不是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答辩人对原告郭少善受伤后的治疗行为完全符合国家的医疗规程,没有任何医疗过失行为,被告王��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对原告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判认定,2011年4月25日20时左右,被告王瑞驾驶鄂S×××××号轿车行至二桥东左转时,与王双驾驶的鄂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郭少善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4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少善即被送往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18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14天,用医疗费19941.77元。2011年11月8日,原告再次到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34天,用医疗费10701元。2012年1月12日,原告郭少善因左下肢外伤骨折术后8月余未好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于同年3月8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慢性骨髓炎),住院治疗66天,用医疗费134702.85元。2012年6月20日,原告郭少善因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14个月,伤口不愈合7个月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于同年7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骨折不愈合,住院治疗25天,用医疗费37285.65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伤情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郭少善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损伤为:左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型骨折(术后骨折延期愈合并发慢性骨髓炎),评定为玖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费用列入赔偿范围;(三)从鉴定之日起,建议给予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左胫腓骨外固定器医疗费用贰仟元;四、误工损失日评定为780天,一人护理360天(包括二次手术时间)。2014年8月31日,湖北民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随州市中医医院对原告郭少善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随州市中医医院存在术前告知不全,第一次手术方案存在不当(未行植骨),第二次手术后存在对裂开伤口处理不当(未行VSD敷料负压吸引封闭伤口),抗感染不力之过错,其过错与郭少善在第二次手术后发生慢性骨髓炎有因果关系,考虑到郭少善本身骨折系开放性粉碎性,发生骨质感染机率较高,故评定其过错参与度50-60%。原判另认定,原告郭少善系农业户口,但其受伤时在该村已无耕地,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2631.27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9941.77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0701元+第三次住院医疗费134702.85元+第四次住院医疗费37285.65元)、护理费23300.38元(23624元/年÷365天×360天)、伤残赔偿金83360元(20840年×20%×20年)、误工损失自2011年4月26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7日定残前一日止,误工天数为721天,误工费为41166.14元(20840元/年÷365天×7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50元/天×139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合计366157.7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瑞垫付了146000元费用。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对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中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王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郭少善因此所造成的��接经济损失。原告郭少善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在被告随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骨折术后久治不愈,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经确诊为慢性骨髓炎。诉讼中经鉴定,被告随州市中医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原告的慢性骨髓炎这一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评定的过错参与度为50%-60%,故被告随州市中医医院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其对原告因其过错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55%的赔偿责任。但原告郭少善因事故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四次,其提供的医院出院诊断证明,第一、二次住院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左胫腓骨骨折创伤,第三、四次住院系治疗因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即慢性骨髓炎,原告前两次入院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害,被告王瑞应当对这两次住院的医疗费30642.77元(19941.77元+1070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14天+34天)]承担赔偿责任。而后两次住院经鉴定与被告随州市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当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随州市中医医院应当对原告后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171988.5元(134702.85元+3728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66天+25天)]及第三、四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195.73元(20840元/年÷365天×(66天+25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王瑞应当赔偿原告郭少善损失101164.13元{第一、二次住院医疗费3064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3300.38元+伤残赔偿金83360元+误工费35970.41元(41166.14元-5195.7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住宿费为200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45%}。被告随州市中医医院应赔偿原告郭少善损失264993.66元{第三、四次医疗费1719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第三、四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195.73元+[护理费23300.38元+伤残赔偿金83360元+误工费35970.41元(41166.14元-5195.7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住宿费为200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55%}。原告郭少善居住在南郊办事处平原岗村五组,但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有曾都区洛阳卫生院的门诊收据5张,计2006元,收据为甲、乙同一号码,存根为甲、乙、戊同一号码,存在明显瑕疵,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其请求过高,法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3956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但考虑其到武汉住院时间较长,会产生必要的交通住宿费用,法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母亲孙贤芳于1959年1月14日出生,未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瑞赔偿原告郭少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164.13元(被告王瑞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46000元,执行时从中扣除,返还给被告王瑞);二、被告随州市中医医院赔偿因其过错给原告郭少善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64993.66元;三、驳回原告郭少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王瑞负担3600元,被告随州市中医医院负担4000元。宣判后,随州市中医医院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郭少善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应按2012年度赔偿标准计算;上诉人对郭少善受伤后的治疗行为完全符合国家的医疗规程,没有任何医疗过失行为,湖北民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既未进行重新鉴定,又未组织当事人及鉴定人质证,程序有误,要求二审法院进行重新鉴定;退一步讲,即使湖北民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成立,上诉人也只能��郭少善的第三、四次经济损失承担50-60%责任,而不是全部损失,原判划分责任明显不公。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少善、王瑞服从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王瑞为郭少善支付鉴定费8000元。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对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瑞依法应当赔偿郭少善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郭少善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骨折术后久治不愈,后经确诊为慢性骨髓炎。经司法鉴定,随州市中医医院对原告的��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原告的慢性骨髓炎这一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评定的过错参与度为50%-60%,故随州市中医医院应对原告损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其对原告因其过错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5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对于随州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湖北民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随州市中医医院存在术前告知不全,第一次手术方案存在不当(未行植骨),术后出现骨折不愈合,不排除第一次手术后也存在抗感染不力,故本院认为,随州市中医医院第一次手术就存在医疗过错,上诉人应对郭少善的全部损失承担55%的赔偿责任。郭少善损害后果虽然与随州市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当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上诉人过错参与度为55%,上诉人依法只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原���后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全部赔偿责任无依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下余损失应由被上诉人王瑞承担。对于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经审查,2011年11月8日,郭少善再次到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2日出院,上诉人认为无细菌感染,但是郭少善感觉疗效不好,随即于2012年1月12日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治疗,检查时伤口分泌物细菌培养有肠杆菌,诊断为慢性骨髓炎,该事实证明上诉人手术方案存在不当,抗感染不力,且随州市中医医院确实存在术前告知不全,故上诉人过错与郭少善发生慢性骨髓炎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无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湖北民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单位及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显不当,该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是否重新鉴定发表意见且上诉人不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允许。郭少善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受伤时在该村已无耕地,以在城镇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亦无不当,原审法院一审开庭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其赔偿标准按照2013年度统计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判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郭少善经济损失合计为374157.7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酌定随州市中医医院赔偿2200元,王瑞赔偿1800元。上诉人随州市中医医院应赔偿郭少善损失即370157.79元×55%,折款203586.7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合计赔偿数额为205786.78元。下余经济损失168371.01元,由王瑞承担,已付款154000元(146000元+8000元),执行时予以扣减。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2155号民事判决;二、王瑞赔偿郭少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371.01元(王瑞已经支付费用154000元,执行时从中扣除);三、随州市中医医院赔偿郭少善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5786.78元;四、驳回郭少善的其他诉���请求。上述二、三项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王瑞负担3600元,随州市中医医院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王瑞负担731元,随州市中医医院负担8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仁友代理审判员  周 鑫代理审判员  张 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曼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