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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3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黄剑平与冯振标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剑平,冯振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3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剑平,户籍地址贵阳市花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振标,1970年6月25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冯振标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黄剑平返还相关款项,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冯振标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陆 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庆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