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贵州省丹寨县人。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丹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荣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甲、杨某乙(二人已判刑)驾驶面包车窜至丹寨县凯羊高速公路三标段高寨隧道附近,欲将放在隧道口工地上氧气瓶盗走。三人刚将氧气瓶搬到离隧道不远处的公路边时,被看守工地的工作人员发现,三人��车而逃。经丹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6个氧气瓶价值人民币384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逃往江苏、湖北等地打工,公安机关将其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丹寨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工地值班人员发现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军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赵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