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饶某,樊某,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化名“陈雪”,女,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家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被告人饶某,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被告人樊某,化名“李婷”,女,199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云南省蛀靖市会泽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饶某、樊某、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饶某、樊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2日,被害人周某甲被被告人王某以“陈雪”的名义,以介绍工作为由诱骗至清远,并被先后安排到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百加永利街2巷2号601房、百加村委会永利村14号5楼,清城区小市4号区29栋601等传销窝点,为使被害人周某甲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领导级别的管理人员刘某、王某与非法传销人员饶某等人一起非法剥夺被害人周某甲的人身自由,并通过限制与外界联系、劝说、上课灌输传销方式等手段强迫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被害人周某乙多次想逃跑未果,最后于2015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趁看守人员熟睡期间逃跑出去。2、2015年4月1日,被害人苏某甲被非法传销人员以介绍工作为名骗至清远,并被先后安排到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百加永利街2巷2号601房、小市农商街3排2座702房等传销窝点,为使被害人苏某甲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领导级别的管理人员刘某、王某与非法传销人员饶某等人一起非法剥夺被害人苏某甲的人身自由,并通过限制与外界联系、劝说、上课灌输传销方式等手段强迫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直至2015年7月20日,公安人员才将被害人苏某甲解救出来。3、2015年6月24日,被害人白某甲被被告人樊某以“李婷”的名义,以介绍工作为由诱骗至清远,并被先后安排到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百加永利街2巷2号601房,小市农商街3排2座702房等传销窝点,作为领导级别的管理人员王某与非法传销人员樊某、高某等人一起非法剥夺被害人苏某乙的人身自由,并通过限制与外界联系、劝说、上课灌输传销方式等手段强迫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直至2015年7月12日,公安人员才将被害人白某乙解救出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刘某、饶某、樊某、高某的供述,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被害人周某甲、苏某甲、白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认定被告人王某、刘某、饶某、樊某、高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饶某、樊某、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周某甲。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日,被害人周某甲被被告人王某以“陈雪”的名义,以介绍工作为由诱骗至清远,并被先后安排到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百加永利街2巷2号601房、百加村委会永利村14号5楼,清城区小市4号区29栋601等传销窝点,为使被害人周某甲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领导级别的管理人员刘某、王某与非法传销人员饶某等人一起非法剥夺被害人周某甲的人身自由,并通过限制与外界联系、劝说、上课灌输传销方式等手段强迫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被害人周某乙多次想逃跑未果,最后于2015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趁看守人员熟睡期间逃跑出去。2、2015年4月1日,被害人苏某甲被非法传销人员以介绍工作为名骗至清远,并被先后安排到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百加永利街2巷2号601房、小市农商街3排2座702房等传销窝点,为使被害人苏某甲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领导级别的管理人员刘某、王某与非法传销人员饶某等人一起非法剥夺被害人苏某甲的人身自由,并通过限制与外界联系、劝说、上课灌输传销方式等手段强迫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直至2015年7月20日,公安人员才将被害人苏某甲解救出来。3、2015年6月24日,被害人白某甲被被告人樊某以“李婷”的名义,以介绍工作为由诱骗至清远,并被先后安排到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百加永利街2巷2号601房,小市农商街3排2座702房等传销窝点,作为领导级别的管理人员王某与非法传销人员樊某、高某等人一起非法剥夺被害人苏某乙的人身自由,并通过限制与外界联系、劝说、上课灌输传销方式等手段强迫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直至2015年7月12日,公安人员才将被害人白某乙解救出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日,其被王某以介绍工作为由诱骗至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百加永利街2巷2号601房、百加村委会永利村14号5楼,清城区小市4号区29栋601等传销窝点,为使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领导级别的管理人员的一名男子和王某与饶某等人一起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其于同月11日凌晨2时许趁看守人员熟睡期间逃跑出去。2、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日,其被骗至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百加永利街2巷2号601房、小市农商街3排2座702房等传销窝点,为使其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刘某、王某、饶某等人一起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7月20日,公安人员才将其解救出来。3、被害人白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4日,其被樊某以以介绍工作为由诱骗至清远,并被先后安排到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百加永利街2巷2号601房,小市农商街3排2座702房等传销窝点,王某、樊某、高某等人一起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7月12日,公安人员才将其解救出来。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在2015年4月1日至7月12日,其为使周某某、苏某甲、白某乙等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与其他传销人员一起,对他们进行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日至7月20日,其在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百加永利街2巷2号601房、小市农商街3排2座702房等传销窝点,为使被害人苏某甲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领导级别的管理人员我、王某与饶某等人一起非法剥夺被害人苏某甲的人身自由。6、被告人饶某、樊某、高某的供述,均证实其加入了非法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参与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7、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证实2015年7月12日晚,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周某甲的报案,在清城区某出租屋内将非法拘禁他人的樊某、高某抓获,7月20日晚将王某、刘某、饶某抓获。8、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进行了勘验,被告人通过照片进行了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饶某、樊某、高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共同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饶某、樊某、高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饶某、樊某、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周某甲。经查实,有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刘某参与了非法拘禁被害人周某甲,且被告人刘某作为非法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领导级别的管理人员,应对该起非法传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所以被告人刘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饶某、樊某、高某在犯罪后,尚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五、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执行至2017年10月20日止;刘某、饶某的刑期均自2015年7月21日起,执行至2017年7月20日止;樊某、高某的刑期均自2015年7月13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审 判 员 周智峰人民陪审员 梁碧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潘文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