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道民三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唐润维与杨亦勇、东莞市金铭五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润维,杨亦勇,东莞市金铭五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三初字第38号原告唐润维。委托代理人李修霖,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扬海,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亦勇。被告东莞市金铭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单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甘衬莲。委托代理人黄金荣,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子生,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余兴鹏。原告唐润维诉被告杨亦勇、东莞市金铭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铭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润维的委托代理人杨扬海,被告金铭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亦勇、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润维诉称,2014年7月5日16时15分,杨亦勇驾驶粤S×××××号“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由G107往洪梅方向望洪路G107往洪梅方向行驶时,粤S×××××号“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车头右侧与唐润维驾驶的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导致唐润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牛墩大队进行处理,望牛墩大队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了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亦勇及唐润维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粤S×××××号“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金铭公司。案涉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唐润维于2015年1月14日前往东莞康怡医院进行了精神状态检查,花费检查费743元,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润维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治疗,遗留器质性智力障碍九级伤残。唐润维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杨亦勇、金铭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同赔偿唐润维损失94419.36元(精神状态鉴定费2400元、医疗费743元、残疾赔偿金91276.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杨亦勇、金铭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同承担。金铭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金铭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2、杨亦勇是金铭公司的员工,事故时也是在履行职务;3、唐润维的此次索赔是根据新的鉴定书要求相应的赔偿,此前唐润维已经有两个九级伤残,按照相应的规定,其赔偿数额应该相应的折算其伤残赔偿金9000元左右。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唐润维在本案中诉请的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已经在(2014)东一法道民三初字第150号案件立案受理并提出相应的诉请,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请求法院对唐润维的重复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核,驳回唐润维的诉请。杨亦勇在举证和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6时15分,杨亦勇驾驶粤S×××××号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由G107往东莞市洪梅镇方向在望洪路G107往东莞市洪梅镇方向的右侧数起第三条车道上行驶适遇前方唐润维驾驶自行车由右往左横过道路,过程中粤S×××××号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车头右侧与自行车车身发左侧位置发生碰撞,造成唐润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5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牛墩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亦勇、唐润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涉粤S×××××号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金铭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金铭公司主张,杨亦勇是金铭公司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杨亦勇驾驶粤S×××××号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是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唐润维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22日,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1、唐润维因头部损伤后,造成双侧颞叶、左侧额叶、右侧顶叶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顶骨、颞骨、碟骨、……眼眶多发骨折,伤后行对症治疗,经治疗目前伤情基本稳定。严重脑挫裂伤(较大面积、多处),其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2、唐润维因胸部损伤,导致右9、10、11、左5、6、7、8、11肋骨骨折(共8根)。伤后对症治疗,经治疗目前伤情基本稳定。其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为:唐润维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唐润维就2014年11月7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7786.08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东一法道民三初字第15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确认唐润维残疾赔偿金损失为:100404元。确认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经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认定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唐润维赔偿156832.54元。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5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14日,唐润维对其精神残情委托东莞市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1月18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唐润维因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经治疗,遗留器质性智力障碍(轻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为此唐润维花费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743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东莞康怡医院的门诊费发票予以佐证。另查,唐润维为农业户口,东莞户籍,1947年11月24日出生,事发时66周岁。唐润维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牛墩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唐润维相对于杨亦勇驾驶的粤S×××××号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粤S×××××号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唐润维的法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4)东一法道民三初字第15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内容,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完毕,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于杨亦勇、唐润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杨亦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对杨亦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对唐润维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依据,本院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于唐润维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2014年10月22日,唐润维就其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唐润维因案涉事故造成两个九级伤残。根据鉴定意见书,此次鉴定的两个九级伤残是针对唐润维的脑挫裂伤及胸部肋骨伤情作出的。2015年1月18日,唐润维就其精神伤情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唐润维因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经治疗,遗留器质性智力障碍(轻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此伤情是对唐润维的精神伤情作出的评定,与2014年10月22日的两处九级伤残并非重复,故唐润维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并非重复诉请,但已经支持的残疾赔偿金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事故发生时唐润维为66周岁,系东莞户籍,因东莞市已城镇化多年,社会保障体制也已基本实现城乡一体化,故唐润维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此三处九级伤残均因交通事故导致,故伤残系数为24%,(2014)东一法道民三初字第150号案件中已经处理了两处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2%,应当予以扣减。本案中,唐润维所诉请的一处九级伤残的伤残系数为2%。故此次唐润维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0192.9元/年×14年×2%(三个九级伤残)=8454.0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医疗费(鉴定检查费):唐润维主张医疗费743元实际为鉴定检查所支出的费用,提交了鉴定意见书、检查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状态鉴定费(鉴定费):唐润维主张精神状态鉴定费(鉴定费)2400元,提交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11597.0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于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则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11597.01元,应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597.01元×60%=6958.21元。对于唐润维超出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润维6958.21元。二、驳回原告唐润维要求被告杨亦勇、被告东莞市金铭五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唐润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0.24元(原告唐润维已预交),由原告唐润维负担1000.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7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玉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很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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