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二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崔小红诉被告王保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红,王保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二初字第263号原告崔小红,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杜文庆,居民。被告王保生,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欣,该公司职工。原告崔小红诉被告王保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红的委托代理人杜文庆,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小红诉称,2015年1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保生驾驶豫ESN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乾坤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乾坤大道与德贤路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223.4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保生驾驶豫ESN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乾坤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乾坤大道与德贤路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保生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崔小红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告崔小红受伤后,先后入住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5760.7元。原告崔小红的出院诊断记录载明,1、右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叶、左侧额叶广泛性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创伤性右侧小脑幕切迹疝;5、多发颅骨骨折。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用药,抗癫痫药物服用3月以上。诉讼中原告崔小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8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小红本次车祸致,1、右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叶、左侧额叶广泛性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创伤性右侧小脑幕切迹疝;5、多发颅骨骨折。治疗后遗留颈椎活动受限49.1%,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面积总计6.63cm2,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8号鉴定书在鉴定意见中载明,被鉴定人崔小红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诉讼中原告崔小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共计45760.7元,提供有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7张(含门诊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123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天×41天=820元。4、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计算239天×66.83/天=15972.37元。原告提供了汤城建字(2011)4号文件大黄村已于2011年确定为城中村。原告还提供了汤阴县韩庄乡大黄村及汤阴县韩庄国土资源所提供的证明,证明崔小红家庭承包田已被征用及汤阴县韩庄国土资源所征用补偿征地赔偿表。5、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1天×78元/天×2人+49天×78元/天×1人=10218元。6、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24391.45元/年×20年×21%=107322.38元,7、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票据,请求法院依法酌定。8、精神抚慰金11000元。9、施救费500元,原告提供有票据。10、电动车损失1000元,未提供证据。11、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有票据。以上共计197223.45元。另查明,被告王保生驾驶豫ESN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保险,第三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等,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8号和(2015)临鉴字第-078号鉴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保生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崔小红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告崔小红、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王保生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保生驾驶豫ESN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保险,第三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崔小红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保生赔偿。经庭审,确认原告崔小红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45760.7元,提供有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7张(含门诊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3、营养费每天15元/天×39天=585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0天,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200天=13366元。原告提供了汤城建字(2011)4号文件大黄村已于2011年确定为城中村。原告还提供了汤阴县韩庄乡大黄村及汤阴县韩庄国土资源所提供的证明证明崔小红家庭承包田已被征用及汤阴县韩庄国土资源所征用补偿征地赔偿表。5、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39天×2人+41天×28472元/年÷365天×1人=9282元。有豫安彰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8号鉴定书为证。6、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24391.45元/年×20年×21%=102444.09元,有豫安彰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8号鉴定书为证。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200元。8、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施救费500元,原告提供有票据。10、电动车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害,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损失票据和其他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500元。11、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有票据。以上共计187707.79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对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不再划分。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辩称的其不承担鉴定费,因为查明案件事实鉴定费属支付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王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按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崔小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7707.79元元;二、驳回原告崔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4.47元,由被告王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凤玉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松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