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海槐与胡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槐,胡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967号原告:张海槐。委托代理人:吴加胜。被告:胡伟东。原告张海槐与被告胡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槐起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胡伟东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张海槐借款人民币78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1月17日归还。当天原告将现金780000元交付被告胡伟东。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伟东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胡伟东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胡伟东现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案件事实具有不确定性,应根据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海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600元,退还原告张海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艳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骆苏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