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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邓某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53号原告邓某,石匠工。被告阮某(NguyenThiTho),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越南京族人,住越南候江凤协和美。原告邓某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他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份在越南认识被告阮某,后两人于××××年××月××日在江西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了大约半年,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趁他不在家带着随身物品离家出走并回到越南。他后来还到越南找到被告请求被告随原告回中国共同生活,但被告提出要两万元钱。被告不告而别且向原告索要财物的行为让原告觉得被告无心跟自己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可言,至今双方已经两年多没有任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阮某未应诉答辩。原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邓某、被告阮某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申请表、境外人员申报登记卡等申请结婚登记资料,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阮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邓某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邓某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邓某系抚州市高新区崇岗镇柏溪村五组村民。2012年4月份,原告经邻村村民付某介绍前往越南胡志明市认识被告阮某,并在越南待了一个多月。××××年××月××日,原被告在江西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大约半年,2012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阮某趁原告不在家时带着随身物品离家出走并回到越南。后来原告还到越南找到被告,请求被告随原告回中国共同生活未果,至今原被告双方已经两年多没有任何联系。现原告以双方在短暂的婚姻中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无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前两人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短暂共同生活后被告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被告亦无意与原告保持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阮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慧锋人民陪审员  邹 凯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