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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834号原告杨某某,男。被告胡某,女。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2005年相识并恋爱,2007年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2月19日生育大女儿杨某A,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在江口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取名杨某B和杨某C。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4年被告与原告再次大吵后离开原告回了娘家,之后外出务工,原告要求被告与其一起上班均招到被告拒绝,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对婚姻已完全失去信心。原、被告2012年在铜仁市谢桥购买了商品房一套。现在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被告及三个女儿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1、2、3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2009年2月19日生育大女儿杨某A,2010年1月25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8月24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取名杨某B和杨某C。原告以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处理小孩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建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