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27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熊大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熊大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71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廖林,行长。委托代理人贾佳,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大忠,男,1958年05月17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熊大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之委托代理人贾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被告曾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该卡因透支逾期,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6月13日的信用卡欠款35456.89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按《中国红十字会员龙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中国红十字会员龙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及《领用协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公告费票。被告熊大忠未进行答辩,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声明:填写内容完全属实;本人已仔细阅读了“重要提示”和《领用协议》,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该《申请表》所附《领用协议》载明以下内容:甲方(被告,下同)保证向乙方(原告,下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有效、合法;甲方应当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计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当期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此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15年6月13日,被告因信用卡消费透支产生信用卡欠款35456.8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银行卡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未发现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催收、追索欠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大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至二○一五年六月十三日的信用卡欠款三万五千四百五十六元八角九分及自二○一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熊大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六元,由被告熊大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熊大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韩永飞代理审判员 马德天代理审判员 肖 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付可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