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帅、周玉婷与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韩村村村民委员会、纪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帅,周玉婷,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韩村村村民委员会,纪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8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帅,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玉婷,女,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良志,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韩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韩上武,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登辉,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纪雷,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潘景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天兰,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帅、周玉婷、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韩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纪雷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帅、周玉婷一审起诉称:李帅、周玉婷之子李文博出生于2009年8月16日,系栏杆镇祝王启蒙幼儿园学生,其于2015年5月19日放学后在栏杆镇韩村村北苇沟玩耍,因沟水污染严重,晕倒沟中溺水死亡,经司法鉴定李文博肺组织内含淡水硅藻。该沟属栏杆镇韩村所有,该村未设置任何防危警告标识。纪雷在沟边的塑料颗粒厂常年向沟内排放污水,污染严重,韩村村委员会不禁止、不治理,李文博体内的淡水硅藻与沟水中的硅藻相同,李文博的死亡是纪雷排放污水和韩村村委会无防危设施和无警告设置等原因直接造成的。综上所述,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4952元。纪雷一审答辩称:塑料颗粒厂系其姐姐和姐夫所建,不属于纪雷所有,李帅、周玉婷的诉讼主体不成立,应驳回对纪雷的诉讼请求;其二,塑料颗粒厂已于2015年初已停止营业,且李文博溺水死亡于上游,塑料颗粒厂不能污染上游,即使污染上游,生活在沟边的人很多,不能单独将李文博熏倒水中,其观点与事实不符;其三,硅藻是天然生物,污染的水不能滋生。综上所述,李文博的溺水死亡与塑料颗粒厂无关,与纪雷无关联性,应驳回对纪雷的诉讼请求。韩村村委会一审答辩称:河沟不属于韩村村委会必须设置警示标识的范围,与村委会无关;李帅、周玉婷诉称不阻止污水排放与事实不符,因无人向村委会提出沟水污染问题,且水沟已发包到组与个人,与村委会无关;李文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帅、周玉婷未尽到监护责任。综上,应驳回对韩村村委会的起诉。一审法院查明:李帅与周玉婷之子李文博于2009年8月16日出生,系幼儿园学生,于2015年5月19日19时许走失,宿州市埇桥区栏杆派出所民警及村民协助寻找,2015年5月22日19时发现李文博溺水死亡于村北河沟内,宿州市埇桥区栏杆派出所出具李文博于2015年5月19日溺水死亡证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勘查认定李文博失足溺水死亡,无犯罪事实发生,不予立案;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为“送检的肺组织内见水样中淡水硅藻”。李帅、周玉婷支付丧葬费5000元、车费90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合计9900元。另查明,村庄距离村北河沟不足200米,李文博溺水死亡的河沟位于韩村境内,地势西高东低,沟水流向由西北流向东南。塑料颗粒厂位于李文博溺水死亡处下游约90米的沟南岸,该厂附近的沟内漂浮物较多,无明显异味。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勘验认定李文博系失足溺水死亡,予以认定;其二,塑料颗粒厂位于李文博溺水死亡处下游约90米的沟南岸,该厂的排水不会逆水上流,另该厂区附近沟内虽然存在漂浮物,但无明显异味,且李帅、周玉婷无证据证明李文博系污水气味熏晕倒于沟中溺水死亡;其三,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已勘查认定李文博是失足溺水死亡,充分证明李文博的溺水死亡与塑料颗粒厂无关;其四,李帅、周玉婷无证据证明塑料颗粒厂系纪雷所建。综上四点,李帅、周玉婷对纪雷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李文博溺水死亡的水沟位于韩村境内,属于韩村所有,且该沟距离村庄不足200米,存在安全隐患,韩村村委会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安全隐患,而未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对无行为能力人李文博失足溺水死亡事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李文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帅、周玉婷于2015年5月19日19时许放任李文博外出,不尽监护义务,致使李文博外出走到沟边失足溺水死亡,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李帅、周玉婷应自负60%的民事责任,韩村村委会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根据安徽省上一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9916元×20年)19832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另查明,李帅、周玉婷支付车费90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综上,本案赔偿费用共为307123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车费90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韩村村委会应赔偿上述费用122849.20元(307123元×40%)。李帅、周玉婷应自负(307123元×60%)即184273.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韩村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帅、周玉婷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费、司法鉴定费等122849.20元;二、驳回李帅、周玉婷对纪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韩村村委会负担3940元,李帅、周玉婷负担5910元。李帅、周玉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塑料颗粒厂属纪雷所有,因排污导致河沟污染严重,致使李文博溺水死于沟内,纪雷应当承担至少40%的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文博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韩村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李帅、周玉婷之子李文博溺水死亡时年仅六岁,李帅、周玉婷作为监护人放任幼儿外出,导致悲剧的发生,监护人未尽看管义务,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溺水的地点是2009年修建高铁,由京沪高铁宿州段项目部铺设下水管道时形成,不是韩村村民开挖形成,同时,今年少雨,沟内的水不是韩村所排。李帅、周玉婷答辩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监护人承担的是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溺水的河流污水虽不是韩村所排,韩村村委会都是河流的管理者,村委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韩村村委会答辩称:对于李帅、周玉婷对纪雷的上诉意见无异议;李文博的各项赔偿应适用农村标准;李帅、周玉婷作为监护人,责任很大,应承担全部责任。纪雷答辩称:对于李帅、周玉婷的上诉意见,塑料颗粒厂没有污染河流;李文博溺水地点距塑料颗粒厂近100米,塑料颗粒厂在下游,中间相隔一个涵桥,不可能污染到溺水地点;该厂系纪雷姐姐所有,不是纪雷所建;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韩村村委会的上诉意见,对其认为李帅、周玉婷未尽到监护责任无异议;上诉提出5月份无水或者少水与事实不符,当时水深达一米多,是修建高铁排污,挖的很深;塑料颗粒厂的排污地点水质很好,一审庭后,李帅、周玉婷提供以下证据一组:环保局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人证言两份、照片一组,证明塑料颗粒厂的经营者是纪雷,同时证明水沟里的水是该厂排放的。纪雷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韩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现场勘查笔录由于是从埇桥区环保局调取,加盖了该局的印章,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塑料颗粒厂的排污行为与李帅、周玉婷之子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清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李帅、周玉婷提供的两份书面证言,证人均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照片一组的认证意见与现场勘查笔录一致,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纪雷、韩村村委会是否应对李帅、周玉婷之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李帅、周玉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塑料颗粒厂系纪雷所有;该厂位于李帅、周玉婷之子李文博溺水的下游;李帅、周玉婷也无证据证明李文博溺水是由于该厂污染严重所致,综上,李帅、周玉婷不能举证证明李文博的死亡与纪雷之间有何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纪雷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李文博溺水时,是年仅六岁的儿童,李帅、周玉婷未尽到监护责任是造成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李文博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文博溺水的河沟位于韩村界内,虽该河沟的加深加宽是由于修建高铁所致,但属于韩村村委会管理,韩村村委会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李文博的溺水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韩村村委会承担4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李帅、周玉婷及李文博均是农业户籍,李文博生前所在的阚疃祝王幼儿园所在地也在农村,故一审适用农村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正确。综上,李帅、周玉婷及韩村村委会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上诉人李帅、周玉婷负担4925元,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韩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9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