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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龙广春与农学文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学文,龙广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2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农学文,男,壮族,个体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广春,男,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友团,广西田林县正义法律服务公司职员。上诉人农学文因与被上诉人龙广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5)田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学文,被上诉人龙广春的委托代理人黄友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林地采伐林道,地点和公里数为平宜(地名,下同)约2公里,大平(地名,下同)约4公里,马郎(地名,下同)约13公里,工程单价为9000元/公里。2014年6月14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名,认可原告开完平宜、大平的路,同意原告在马郎退场,被告向原告先预支的机械燃油费和部分伙食费为81000元,双方的工程款结算情况为:“按机械做工时间计数共43个小时×300小时=12900元,修建道路共7.9公里(3.8公里×9000元=34200元+0.8公里×11000元=8800元+0.5公里×12000元=6000元+2.8公里×1300=36400元,合计98300元)。在平宜由于有村民争议,不得正常工作退场进场共计4000元,总合计102300元”。工程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工程款,加上被告预支的81000元,共支付了83000元,尚有19300元未支付,原告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9300元工程款及2000元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修建林地采伐林道,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费。在庭审中,被告认可《承诺书》上的其签名的真实性,该《承诺书》中写明了双方的结算的过程及结果。虽然结算的工程单价与协议约定不一致,其中“22.8公里×1300=36400”的“1300”存在明显瑕疵,但根据该项的计算结果、前后的计算规律及工程结算结果,应该可以认定“1300”为笔误,而实际为“13000”,且被告在认可其在《承诺书》中的签名,由此可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被告认可《承诺书》的内容。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双方未经过结算,应按协议书的9000元工程单价进行计算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承诺书》中认为该工程是其与另外两人(王永顺、小乌)一起合伙发包给原告做的,被告只愿意承担其份额7100元,余下的14200元由原告自行向其他合伙人追要,说明被告是认可该项工程未付的工程款为21300元的,只是对工程款的承担人有异议。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该项工程是否是被告与他人存在合伙关系,并不能对抗原告,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此外,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工程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3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后占用原告工程款所产生的2000元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农学文支付给原告龙广春工程款19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元,由原告龙广春负担16元,被告农学文负担150元。上诉人农学文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本案双方协议虽以上诉人名义签订,但实际是上诉人和王永顺、小乌合伙,在双方最后结算时,是被上诉人自行出具承诺书给上诉人签名,该承诺书既写明工程款的数额,也明确写明上诉人三人合伙包干,上诉人只负退款7100元,余下的被上诉人自行追要。该承诺书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知悉上诉人三人合伙的事实,也明确表明了被上诉人同意由三个合伙人分别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意愿,一审法院认定了承诺书的真实性,却不认可其中的内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龙广春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合伙问题与本案不同一法律关系,应由上诉人自行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龙广春在一审中自认其主张债权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由被上诉人起草再由上诉人签名,该承诺书中除列明事情经过、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之外,还写明“这项工程由我甲方三人合伙包干,这笔欠款应由三人分担,本人只能负给本份的款7100元,余下的两份由乙方追14200元要。注:三人合伙包林地:农学文、王永顺、小乌”的内容。除此之外,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农学文应支付给被上诉人龙广春的工程欠款数额为多少。关于焦点,本案签订修建林地采伐林道协议书的当事人虽仅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但在结算时上诉人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该工程系上诉人与王永顺、小乌合伙经营的事实,因而才有由被上诉人自行起草打印结算“承诺书”并交由上诉人签字的行为。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自认“承诺书”系其起草打印给上诉人签字,说明被上诉人认可其中的内容包括工程欠款及还款责任的分担,属于被上诉人对债权的自由处分。该“承诺书”中已明确除了预支的费用外,上诉人只负担工程欠款7100元。现被上诉人既以“承诺书”作为证据主张权利,但又否认其中债务分担的内容,不符合“承诺书”的签订原因及诚信原则。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负担全部工程欠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田林县人民法院(2015)田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田林县人民法院(2015)田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农学文支付给被上诉人龙广春工程欠款7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上诉人农学文负担60元,由被上诉人龙广春负担1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农学文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龙广春负担1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承峙审 判 员  杨玉林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妍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