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民一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纪海凤与于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海凤,于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一初字第725号原告纪海凤,城镇居民。被告于福霞,农民。纪海凤与于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海凤,被告于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海凤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通过朋友介绍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始终无还款诚意。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8000元。被告于福霞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我不认识原告,我当时做的宏光新能源股票,原告通过他人了解到该股票有赢利找到我,很多人跟着我一起投资该支股票,原告找到荣成的李志杰,李志杰也跟着我投资,原告把5000元钱打到了新能源公司的账户上,后来她感觉收益不错,自己就又追加投资5000元,并且原告介绍自己的朋友曹海燕投资,一并计算出来,公司返还给原告分红、提成共计2000元左右。宏光新能源是一家投资股票的公司。该公司投资的头三个月效益不错,但在半年后即2012年6月份该公司倒闭,我们投入公司的钱全部没有拿回来。我对直接找我投资的朋友都讲过投资有风险,风险自己负担。但是原告是通过李志杰投资,所以我没有对原告讲过风险自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在原告家向原告借款8000元,在场人除原、被告之外还有案外人曹海燕、李静。被告于福霞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于2月8日欠到纪海凤人民币8仟元正¥8000.0定于六月三十号付清于福霞2012.2.8××”。该借条左下方附有被告于福霞的身份信息及家庭住址。经过当庭质证,被告认可该借条内容均是其本人书写,并由其本人按捺手印并主张其受原告胁迫书写该借条且并未实际收取原告借给其的8000元现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提交其自书的为原告购买股票的会员编号、股票价格、密码等信息;荣成市公安局出具的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退休保证金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其为原告从事股票交易并最终由公安机关查获并定性为传销并接受了处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于福霞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载明的8000元偿还原告。被告虽辩称其受原告胁迫书写该借条且并未实际收取原告借给其的8000元现金,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借款8000元与其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受到处罚的关联性,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于福霞偿还借款8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纪海凤借款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潇人民陪审员 刘绪慧人民陪审员 徐小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