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施银菊与汤永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银菊,汤永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429号申请执行人施银菊,女,汉族,1974年7月11日生,住灵宝市。被执行人汤永直,又名汤永池,男,汉族,1975年7月1日生,住灵宝市。申请执行人施银菊与被执行人汤永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施银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汤永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汤永直偿还施银菊借款3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汤永直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358.25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灵民一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发雄审判员 闾建平审判员 赵学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潘卫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