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3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戴旭华与丁学永、夏莲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旭华,丁学永,夏莲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855号原告:戴旭华。委托代理人:何晓霜,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学永。被告:夏莲青。原告戴旭华为与被告丁学永、夏莲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晨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旭华的委托代理人何晓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学永、夏莲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旭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6日,被告丁学永因自己手头资金周转困难暂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丁学永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丁学永出具借条一张,亲笔签名捺印。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但被告都没有归还。因被告丁学永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经营借款,其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丁学永、夏莲青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1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丁学永、夏莲青承担。被告丁学永、夏莲青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戴旭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丁学永于2008年5月6日向原告戴旭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借款发生于被告丁学永、夏莲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丁学永、夏莲青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但被告丁学永、夏莲青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学永、夏莲青系夫妻,于2006年11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丁学永于2008年5月6日向原告戴旭华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戴旭华借到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00)”。借款后被告丁学永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丁学永向原告戴旭华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丁学永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其归还。被告丁学永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丁学永、夏莲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学永、夏莲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旭华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丁学永、夏莲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张晨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逸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