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梁邦远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邦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003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邦远,农民。2003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12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减刑于2012年12月16日提前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6月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5年6月1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蒲州派出所抓获,于2015年6月25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邦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邦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梁恩华(另处)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潘某发生矛盾,后梁恩华纠集被告人梁邦远及周雪林(已判)等人,来到永年县107国道花蕊足疗店内,对潘某进行殴打,被害人梁某(足疗店老板)上前拦架时被梁邦远等人打伤,梁恩华等人用木根将足疗店的玻璃等物品砸毁后离开。经鉴定,潘某、梁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邦远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判处。被告人梁邦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另案处理的梁恩华因故与永年县花蕊足疗店服务员潘某(女)发生矛盾。2013年8月18日22时许,梁恩华纠集被告人梁邦远、周雪林(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等人,来到永年县107国道花蕊足疗店内,对潘某进行殴打。当足疗店老板梁某上前拦架时,也被打伤。梁恩华等人用木根将足疗店的玻璃等物品砸毁后离开。经鉴定,潘某、梁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梁邦远2003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12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减刑于2012年12月16日提前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邦远没有异议,当庭认罪,且有被害人潘某、梁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闫某、赵自生的证言;被告人梁邦远的犯罪档案资料和出所登记表;同案人梁恩华、周雪林的供述;被害人伤情鉴定书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邦远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邦远伙同他人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邦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行为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邦远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邦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