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乾民初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1387号原告任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贾鹏辉,乾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亚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鹏辉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2150元(2013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夫妇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利用被告对其的信任,2012年8月以承包绿化工程为名,将被告骗至广西省南宁市,以骗取方式从被告处拿走现金69800元。后被告才知绿化工程一事为虚构,原告是在做传销,被告要求原告退款,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同年9月10日原告通过其上线给被告转款19000元,至今还有50800元未退还。被告向原告索要退款没有办法的情况下,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付。综上所诉,原告拒不向被告退还骗取钱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给被告经济、精神和名誉上造成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向被告退还扣除借款后剩余的20800元。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是否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6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元,月利率1.5%。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工行流水账3张、工行银行卡一张、照片四张。证明:原告以承包绿化工程骗取被告69800元,后返还19000元,现下欠被告50800元。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效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2015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至今原告尚欠被告50800元,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议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150元,共计42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亚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刘 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