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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庞霁圃诉李向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霁圃,李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927号原告:庞霁圃,男,1971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文光,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向伟,男,1973年10月2日生。原告庞霁圃诉被告李向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庞霁圃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李向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还清。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依约向被告打款20万元,被告李向伟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向伟至今拒不按约还款。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还款至实际清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向伟因做意资金短缺,便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庞霁圃借款20万元,约定2013年9月30日清付。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今借庞霁圃贰拾万元(¥200000元),定于2013、9、30还清。李向伟,2013、6、18”。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拖不还,现原告无奈,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但被告李向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李向伟向原告庞霁圃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清付借款,作法错误,行为失信,应依法清付。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或利率,原告请求的利息只能按其借款期满之日即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计付的期间,原告请求的是逾期还款日至实际清付之日,其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权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李向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庞霁圃付清借款20万元,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3年9月30日至实际清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仁人民陪审员  刘棕波人民陪审员  罗晶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牛菲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