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6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邹雅琴与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雅琴,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6445号原告:邹雅琴,女,194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巍岩,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樊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洋,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朱占峰,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邹雅琴诉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楠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巍岩、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洋、朱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绿地·国际花都内部认购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以1066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绿地国际花都”T22#03门房屋,建筑面积暂定165平方米,并交纳定金1万元;2013年7月18日,交纳总房款的20%;即34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开发建设约定的楼盘,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解除认筹协议书,并签订“退款承诺书”但被告至今没有将房款返还给原告。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绿地.国际花都内部认购协议书》已解除;2、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342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万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内部认筹协议书,并且原告支付了购房款352000元,其中1万元是定金,我们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绿地·国际花都”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绿地国际花都”T22#03门房屋,建筑面积暂定165平方米,应于2013年6月17日交纳定金1万元;应于2013年7月25日,交纳总房款的20%;即342000元;应于2013年12月31日,交纳总房款的30%;即527450元,余款贷款方式给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纳了10000元定金及342000元购房款。后双方协商退房事宜,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一份《退款承诺书》,载明:被告承诺于将购房款352000元退给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承诺书载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开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就退房事宜签订了《退款承诺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就退房事宜达成协议,即已经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绿地·国际花都”内部认购协议书》,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已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退款承诺书》就退还款项数额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履行退款义务,退还原告10000元定金及购房款34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邹雅琴与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地·国际花都”内部认购协议书》;二、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邹雅琴10000元定金;三、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邹雅琴342000元购房款。如果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3290元,由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施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