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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与张轩铭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张轩铭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张静,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娟,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轩铭,男,200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理人:张京桥,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以下简称鲲鹏中心)与被上诉人张轩铭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玉红、代理审判员王骞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轩铭在原审法院诉称,要求鲲鹏中心退还被上诉人游泳卡款1758元及利息,查档费2元、违约赔偿金17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鲲鹏中心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方租用鲲鹏家园物业出租的房屋(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49号),租赁期限自200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双方就洽谈续租事宜,并且我们一直在洽谈,但至今为止,鲲鹏家园物业并未给予我方任何书面终止合同的告知书。从鲲鹏家园物业告知我方腾房之后,我方在2015年3月末就进入会员善后处理工作。方案两种:一、转会。会员转会至瑞德汇或者铁西万达店或者千姿汇。二、退款。参照相同期限通用健身卡售价以及制卡费50元扣除费用,不足一个月按整月计算。因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一直在履行合同,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按照原告诉请退费,我方同意按合同给原告退款1050元或按合同转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普通合伙企业,经营健身、游泳服务、游泳技术指导等服务项目。2005年5月30日,被告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49号鲲鹏小区内成立鲲鹏澳瑞特健身俱乐部,有偿招募会员开展健身活动。2015年5月31日,因房屋租赁期限届满未能续租而停止营业。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上述俱乐部三年健身会员卡一张。会费为2000元。起始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日止。因会员卡未到期,被告因故停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会费未果,遂于2015年5月27日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鲲鹏澳瑞特健身俱乐部会员卡,被告提供的现金退款明细、转会人员名单、转店协议、项目转让协议、转会会员登记表、致澳瑞特健身会所会员一封信、通知、公告、报纸公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质证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即会员入会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会费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提供足够期限的健身服务,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入会费数额。因原告办理的的健身卡系三年活动卡,金额为2000元,共计36个月,平均每月55.56元,原告实际使用了4个月,故剩余32个月的会员费余额为1778元,被告应予返还。现原告主张1758元,原审法院依法准许。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复印费2元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实际发生复印费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及违约赔偿金1758元的主张。因无约定事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根据入会协议参照相同期限通用健身卡售价计算及扣除制卡费50元的主张。因被告无法为原告继续提供健身服务,违约在先,不属于会员申请退卡的情形,故不能参照会员入会协议中关于会员申请退卡及扣除制卡费50元的相关规定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轩铭入会费175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包时会员卡分月卡499、季卡799元、半年卡899元、年卡1490元、2年卡2090元、3年2490元六档。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办理包时会员为期三年会费为2490元,使用期限起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日止。上诉人原经营场所于2015年5月31日停止营业,新经营场所于2015年1月试营业,2015年4月正式营业。被上诉人在原场地使用了5个月,而非4个月。上诉人不应给被上诉人退卡。如退卡以实际使用时长对应的包时卡档位为计费标准,故上诉人应退被上诉人1250.83元(2000-899/6x5)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1250.83元,本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轩铭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在鲲鹏小区开办健身俱乐部,被上诉人张轩铭在该俱乐部办理会员卡,双方间签订了《入会申请表》和《会员入会协议》,建立娱乐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因上诉人所租用房屋到期,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健身服务,致被上诉人请求解除服务合同,返还健身卡上的余额,该请求应予支持。现争议的问题是健身卡余额的计算方式。原审法院按照办卡时交付的金额、所办理健身卡的期限,平均到每个月,扣除实际使用的月份后,计算健身卡的余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健身卡余额的计算方式,应当依据《会员入会协议》约定,按照实际使用时长对应的包时卡档位为计费标准后计算消费并扣减,计算返还余额。因上诉人主张的该扣减方法是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申请退卡的退费方式,而本案属于上诉人不能履行健身服务合同,构成违约,致被上诉人申请解除合同,故本案不适用该退费方式。上诉人提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会员卡时间为5个月的问题,上诉人二审庭审自认被上诉人实际会员卡使用时间为4个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光宇审 判 员  丁玉红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鉴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