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田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张勇,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琪、孙洁,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娟,女,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洁、被告田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入住阅城国际花园悠然园**幢***室(面积146.2㎡)物业,由原告为其提供物管服务,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交纳物管费并承担公共能耗费,否则原告有权依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三的标准交纳滞纳金。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然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管费、公摊水电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田娟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655元(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公摊水电费587.9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合计4242.9元;2、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娟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计算标准及公摊水电费的事实无异议,但并未收到原告的催缴通知;2、自其入住以来,涉案物业即存在漏雨问题,向原告反映后一直未能得到解决;3、涉案物业单元门禁及可视电话均是损坏状态;4、2013年物业通知其修屋面防水,费用为其自付;5、涉案物业所在小区有4个大门,其所有的门禁卡只能从南门进出,带来不便。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娟系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9号阅城国际花园悠然园**幢*单元***室业主,建筑面积145.57㎡。2011年11月12日,被告田娟领取涉案物业的钥匙,并签署收楼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涉案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照每月1.5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并承担公摊水电等公共能耗费用;被告如未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三交纳违约金等。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公摊水电费被告未交纳。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发出催缴物业费律师函,并提交快递单予以证明,被告陈述其并未收到该邮件;经查该邮件于2015年7月9日已签收,签收人为他人,本院认为原告催缴函邮寄地址为被告所住涉案物业,联系人电话也为被告联系电话,故本院认为原告已尽其催缴义务,对被告认为其未收到上述函件的辩称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登记簿、收楼书、公共能耗费用明细表、快递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其主张按照每月1元/㎡的标准支付物业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计算面积有误,应为145.57㎡,故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3639.25元;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公共能耗费用为587.9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基数应为4227.15元。被告关于原告未尽物业服务义务并以此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辩称,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4227.15元(物业服务费3639.25元、公摊水电费587.9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以4227.1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田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郭莉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