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南京楚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合肥茂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楚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合肥茂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1387号原告:南京楚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金域中央街区(三期)1112室。法定代表人:黄志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三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范茂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合肥茂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范茂文,该公司总经理。南京楚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联公司)与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亿公司)、合肥茂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人民陪审员任志、人民陪审员陈昌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三海、陈峰及宝亿公司和茂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联公司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宝亿公司分别签订了0004、0005号《销售合同》,原告开始向被告宝亿公司供应钢材。2014年6月30日,双方确认宝亿公司欠原告货款及贴息2910705.8元。2014年4月1日,原告与宝亿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加工存储运输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加工代储。2014年6月23日,被告茂文公司与原告及宝亿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保证与宝亿公司一起向原告清偿货款及罚息。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宝亿公司协议确认,扣除原告应支付给宝亿公司的加工、仓储费以后,宝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462575.5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462575.56元,延期付款利息771075.62元,合计3233651.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宝亿公司和茂文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真实并认可,后因被告经营困难,双方就欠款签立了抵偿协议,被告已用设备机械对欠款进行抵偿,设备已经交付并已抵偿完毕,抵偿数额与欠款数额一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宝亿公司分别签订了0004、0005号《销售合同》,原告开始向被告宝亿公司供应钢材。2014年6月30日,双方确认宝亿公司欠原告货款及贴息2910705.8元。2014年4月1日,原告与宝亿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加工存储运输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加工代储。2014年6月23日,被告茂文公司与原告及宝亿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保证与宝亿公司一起向原告清偿货款及罚息。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宝亿公司协议确认,扣除原告应支付给宝亿公司的加工、存储费以后,宝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462575.56元。庭审中被告对尚欠的货款的数额不持异议,唯认为已经用设备进行了抵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立的《销售合同》、《担保合同》、《债务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宝亿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及茂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双方有明确的对账函,且被告对该欠款数额亦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经用设备抵偿了相关债务。关于是否抵偿及如何抵偿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亦应支付该款的相应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楚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462575.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462575.5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合肥茂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南京楚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9元由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合肥茂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军燕人民陪审员 任 志人民陪审员 陈昌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胡静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