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吴保庆与刘永生、张金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保庆,刘永生,张金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289号原告:吴保庆。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生。被告:张金雨,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职工。原告吴保庆诉被告刘永生、张金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庆的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生、张金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保庆诉称:2015年5月13日,在迁安市燕山钢铁厂内,被告刘永生驾驶冀B×××××号大货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处于停车状态的吴斌驾驶的我所有的冀B×××××号大货车相撞,造成我所有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斌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84980元、鉴定费2577元、施救费4500元,合计92057元。经查,被告刘永生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920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因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应增加免赔率10%。2、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3、对双证等及保单复印件均无异议。4、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了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在车辆拆解时未通知我公司也并未附带相应的拆解照片,我公司无法核定车辆损坏的配件是否达到了更换程度,根据我公司现场对车辆的查勘,我公司认为价格鉴定中的驾驶室总成是可以修复的方式来恢复其使用性能的,该总成并未达到更换的程度,且价格鉴定结论书残值扣减过低,我公司申请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及清单。5、对于施救费,要求原告陈述车辆的施救里程和施救所用的车辆,原告主张的4500元不符合河北省的道路施救标准。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刘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金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2时,在迁安市燕山钢铁厂内,被告刘永生驾驶冀B×××××号大货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处于停车状态的吴斌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斌无事故责任。吴斌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吴保庆。此次事故给原告吴保庆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84980元,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2577元,共计92057元。被告刘永生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被告刘永生系被告张金雨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冀B×××××号大货车系被告张金雨自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处购买,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报告书,责任认定书,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斌无事故责任。因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永生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吴保庆的经济损失92057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保庆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方剩余的其他经济损失900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刘永生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90057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车辆驾驶室总成无需更换及鉴定结论书中残值扣减过低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刘永生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车上货物超载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对被告刘永生所做的询问笔录的原件。在当事人被告刘永生对询问笔录的事实及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均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其真伪,且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也未有超载记录,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永生系被告张金雨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保庆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保庆经济损失90057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刘永生、张金雨不负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21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张金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亚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