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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执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梁艳玲与张学宇、吴宝灵公证文书纠纷执行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艳玲,张学宇,吴宝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柘执字第428号申请执行人梁艳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继忠,男,住柘城县。被执行人张学宇,男,住柘城县。被执行人吴宝灵,女,住柘城县。申请执行人梁艳玲与张学宇、吴宝灵公证文书纠纷一案,柘城县公证处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柘证字第21号公证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梁艳玲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张学宇、吴宝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张学宇、吴宝灵在2015年9月2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该案本次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柘执字第42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红伟审判员  董 晓审判员  王殿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赵永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