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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洪某、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个体经营。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无业。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剑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洪某、姚某至本市海陵区某理发店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紫色爱玛牌型号踏板式电动车1辆,后留作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70元。案发后,所窃赃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姚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爱玛牌电动车(照片),爱玛电动车用户档案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姚某主动履行财产刑,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所出具的审前调查情况,均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雨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马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