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梁建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陈练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陈练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319号原告:梁建国,男,壮族,住广西宁明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锦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方行。委托代理人:文兰芳。被告:陈练兵,男,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身份证号码:×××。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兰芳(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出庭应诉。被告陈练兵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038.50元;2、被告陈练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被告陈练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本案证据辩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1时30分,陈练兵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沿g325线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驶至线××××镇高速路口路段时超越前车过程中,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由梁建国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建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练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建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9月10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梁建国的上述损伤与2015年6月1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梁建国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梁建国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两被告垫付,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一万元,上列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无提出主张。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在鹤山市桃源镇购买商品房,其于2014年6月5日开始在鹤山市××鞋底厂工作,每月工资为3400元。粤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陈练兵,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原告梁建国损失108442.38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108442.38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付原告99642.38元,超出部分8800元,由于被告陈练兵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陈练兵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原告委托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符合相关程序,其鉴定结论是经过法医学活体检查及阅片作出的,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9642.38元予原告梁建国。二、被告陈练兵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800元予原告梁建国。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50元(原告已预交1310.50元),由原告负担86.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陈练兵负担99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锦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甄振宇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练兵本院认定及理由一住院伙食费800元住院伙食费800元不承担责任无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二护理费640元护理费640元过高原告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三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承担责任鹤山市人民医院建议一年后回院拆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18476.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47.77元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后再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2014年4月14日出生,需抚养16年零8个月(200个月),参照2015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22171.90元/年的标准,抚养费为:22171.90元/年÷12个月×200个月×10%÷2=18476.58元。五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原告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192.9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0192.90元×20年×10%=60385.80元。六误工费11220元误工费11333.33元原告月工资3400元,误工99天(住院8天,出院全休3个月),误工费为:3400元/月÷30天×99天=11220元。七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为伤残评定所必需之费用,按票据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九交通费300元交通费600元交通费不合理,原告无相关发票予以证实,对此项损失不予赔偿。酌定。十维修费1217元维修费1217元无异议。为事故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十一拖车费70元、代检验劳务费50元、停车费185元拖车费70元、代检验劳务费50元、停车费185元对拖车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不承担。为事故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十二检测综合费98元检测综合费98元不承担。为事故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十三营养费0元500元不承担原告无证据证实其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08442.38元,其中交强险内损失99642.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损失8800元由被告陈练兵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