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丽辖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森亚板业有限公司与张荣良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良,浙江森亚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辖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森亚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一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张荣良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5)丽龙商初字第8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由“供货地人民法院裁决”中的“供货地”应为货物送达地即项目所在地。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项目所在地的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有约定按约定管辖。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供货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供货方浙江森亚板业有限公司所在地的龙泉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龙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供货地法院系货物送达地法院系理解错误。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光明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