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弄口支行与袁长寿、葛连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弄口支行,袁长寿,葛连珍,朱国军,袁利娜,许福林,陈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454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弄口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94号。负责人许琴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濮宇俊、钱翔庆,员工。被告袁长寿。被告葛连珍。被告朱国军。被告袁利娜。被告许福林。被告陈福英。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弄口支行诉被告袁长寿、葛连珍、朱国军、袁利娜、许福林、陈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起诉,要求判令:一、袁长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16927.78元,其中本金499725.02元,利息17202.76元(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2015年6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袁长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葛连珍、朱国军、袁利娜、许福林、陈福英对第一被告袁长寿上述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袁长寿、葛连珍。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合同执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执行月利率7.5‰,不随基准利率调整。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情况: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每季末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期内利息已付清,后归还本金274.98元。担保情况:朱国军、袁利娜、许福林、陈福英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葛连珍系共同债务人,现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长寿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弄口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99725.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长寿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弄口支行逾期利息人民币17202.76元(暂算至2015年6月24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葛连珍、朱国军、袁利娜、许福林、陈福英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105元,由被袁长寿、葛连珍、朱国军、袁利娜、许福林、陈福英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朱国军、许福林、陈福英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妍妍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