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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美莎与石家庄市中弘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北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中弘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美莎,河北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中弘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秋华,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美莎。委托代理人:方明、梁妙英,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北二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贾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英,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打越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树培,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石家庄市中弘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贷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事实一、2014年12月30日,原告周美莎从被告华信汽贸公司处购买日产轩逸牌汽车一辆,车款11.68万元。原告支付车款后将车辆提走,被告华信汽贸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购车发票,但未将车辆合格证(合格证号:WAC252000568372)交付给原告。二、被告华信汽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向被告中弘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第3条约定:质押物有关情况见附件“质押物清单”。该合同所附质押物清单中共列明了31辆车的车辆信息,包括车辆品牌、车型、颜色、发动机号、合格证号、有无钥匙等。《质押合同》签订后,华信汽贸公司未向中弘贷款公司交付质押车辆,而是交付的车辆合格证,并曾更换过合格证。华信汽贸公司现已将包括本案原告在内,共计31人的车辆合格证交付给中弘贷款公司,原告车辆合格证现由中弘贷款公司保管,中弘贷款公司对此事实认可。因与华信汽贸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中弘贷款公司已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信汽贸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等,并要求贾国华、齐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向华信汽贸公司主张行使担保物权。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7日作出(2015)西民商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信汽贸公司偿还中弘贷款公司借款及违约金,并由贾国华、齐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一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包括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本案原告向被告华信汽贸公司支付购车款后,被告华信汽贸公司应将车辆及其合格证等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被告华信汽贸公司未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华信汽贸公司及中弘贷款公司均认可本案诉争车辆合格证由中弘贷款公司保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华信汽贸公司与中弘贷款公司之间《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担保法》及《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被告华信汽贸公司未向中弘贷款公司实际交付质押车辆,而是交付的合格证。车辆合格证仅为车辆生产厂家随车配发的车辆合格证明,是与车辆一一对应的证明其符合出厂标准的法定文件,属于汽车这一特殊动产的附属资料,其本身不具备任何财产价值,也不具有转让性,车辆所有权转移不以合格证转移为条件,合格证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故车辆合格证不能成为质押权的标的物。本案华信汽贸公司与中弘贷款公司仅就车辆合格证设立质押,但未交付质押财产,不符合《物权法》、《担保法》关于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规定的条件,质权未设立。华信汽贸公司与中弘贷款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质押合同成立,但由于未交付质押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押条件,故质押权未设立,质押合同也未生效,不具有对抗善意买受人的效力。因此,中弘贷款公司应将质押的合格证予以返还。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弘贷款公司应将合格证返还给华信汽贸公司,再由华信汽贸公司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石家庄市中弘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合格证号:WAC252000568372)返还给被告河北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时,被告河北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该合格证交付给原告周美莎。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河北华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中弘贷款公司上诉的理由与请求一、中弘贷款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二、原审周美莎主张系侵权纠纷,应当围绕侵权法律关系予以审理,原审判决超越周美莎的事实主张,以买卖合同进行审理,并确认中弘贷款公司与华信汽贸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无效错误;三、原审违反民诉法关于第三人的相关规定,将中弘贷款公司列为被告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周美莎对中弘贷款公司的起诉。二审争议的焦点一、中弘贷款公司是否应当列为本案被告;二、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审理范围。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起诉系有明确被告即为立案审理条件,故周美莎起诉将中弘贷款公司列为被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华信汽贸公司将本案所涉车辆合格证交予中弘贷款公司作为贷款质押,其中弘贷款公司持有车辆合格证的事实与本案买卖合同的事实具有牵连关系,依起诉之初的判断有可能负有返还义务。从民诉法规定而言,法院可依职权追加中弘贷款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鉴于周美莎已将中弘贷款公司列为被告请求返还车辆合格证,法院就不应依职权将其变更为第三人,且中弘贷款公司无论作为被告还是第三人并不影响对周美莎请求权是否成立进行审理,也不影响判断中弘贷款公司是否负有返还义务。综上,中弘贷款公司主张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首先,原审审理中弘贷款公司与华信汽贸公司之间的质押关系是否对周美莎具有约束力系车辆合格证是否应予返还之前提。如质押关系对周美莎具有约束力就不具备返还的条件,如质押关系对周美莎不具有约束力就具备返还的条件。法律没有对法院审理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作出限制性规定,本案也不会影响中弘贷款公司与华信汽贸公司之间关于质押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的抗辩。其次,周美莎起诉状“据工商部门调查,华信汽贸公司将汽车合格证质押于中弘贷款公司,且拒绝返还于买受人。”也包含请求审理质押关系的意思表示。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从当事人起诉请求范围角度讲,应当审理质押关系是否对周美莎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中弘贷款公司与华信汽贸公司之间的质押关系未成立或者无效明显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本院纠正瑕疵,维持结果。案件性质是法院依据案件的法律事实确定,并不必然依据当事人的认为作为依据,故原审法院依据案件的事实确定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石家庄市中弘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林审  判  员  杨来斌审  判  员  陈 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卢晓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