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4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45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区政府南。负责人张敬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上上,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告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上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诉称,被告李强因没有经济能力完成学业向原告申请国家助学贷款,2008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16800元人民币,用于在学期间支付学费、住宿费,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借款利率5.76%。2009年1月7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强毕业后未按期还款,目前该笔助学借款已全部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故原告呈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00元,利息3248.74元,合计20048.74元人民币(截止2015年8月23日);2、判令被告李强给付原告自2015年8月24日至判决生效后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被告所签合同的借款利率、罚息计算的利息、罚息;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国家助学贷款还款确认书、贷款发放通知单,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及原告与被告李强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二、被告李强学生证、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银行明细账,逾期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李强借款本息余额、逾期还款情况、利息计算。被告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强原系案外人天津渤海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08年11月2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天津渤海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强从原告处贷款16800元,用以支付学费与住宿费,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如有变动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5.94%;借款期间遇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按合同利率执行计息,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被告在校期间的利息100%由财政、高校补贴,被告毕业后的利息及罚息由本人全额支付;被告没有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还款确认书及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贷款时,原告有权对其违约金额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被告毕业后自付利息;被告毕业后至确认的开始归还贷款本金日的利息按季偿还,之后,被告开始按月归还借款本息,直至贷款全部清偿。被告应于每季度末月20日前将当季度应还利息存入在原告处开的个人账户。后被告李强签订《国家助学贷款还款确认书》,承诺从2011年7月20日起开始偿还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并于还款日结清所有历欠利息,之后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2009年1月7日原告依据合同将贷款16800元转账至户名为天津渤海职业技术学院,账号为04×××71账户中,同日被告李强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日期为2009年1月7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6日。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记载毕业日为2011年7月1日。至今,被告李强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含应还正常利息、罚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还款确认书、个人借款凭证、被告学生证、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明细账、逾期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还款确认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强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罚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贷款本金16800元及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李强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明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