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执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董仕玉、王磊与重庆佰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仕玉,王磊,重庆佰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仁执字第01122号申请执行人董仕玉,女,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申请执行人王磊,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执行人重庆佰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莹,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董仕玉、王磊申请执行重庆佰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重庆佰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董仕玉、王磊2202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3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重庆佰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董仕玉、王磊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重庆佰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重庆佰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欠案款22022元、案件受理费4310元、执行费327元。申请执行人董仕玉、王磊以被执行人重庆佰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重庆佰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勇贤审判员 葛明鑫审判员 李彬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杨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