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常红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余芹与张志祥、敖水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芹,张志祥,敖水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民初字第195号原告:余芹,农民。被告:张志祥(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90********),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何家乡长风村**号。被告:敖水姣(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57********),女,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何家乡长风村**号。原告余芹与被告张志祥、敖水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济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芹与被告张志祥、敖水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芹诉称:原告与婆婆何金英经营的一品楼鱼庄与被告母子经营的一品鱼庄相邻。2015年9月20日上午,送菜的人错将一品楼的一箱菜送到隔壁一品鱼庄,原告看到后便到一品鱼庄门口去拿,被敖水姣阻拦。敖水姣不但推倒了这箱菜还上前殴打原告,原告婆婆何金英看到后上前阻拦,也被敖水姣殴打。几分钟后,张志祥下楼看见打架情况,也上前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部多下,原告当场被打晕在地。原告与婆婆两人被送到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治原告的伤势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当天,原告丈夫向当地派出所报警。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9686.7元,因原告经济能力有限,没有痊愈便出院,医院建议原告在家休息半个月。之后派出所也多次召集双方调解未果。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一分钱医疗费。派出所也对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86.7元、误工费100元/天(共25天)、住院陪护费1650元(15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贴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15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共计25416.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志祥辩称:不承认事实与理由。因为是菜送错了,原告就到我房子里面过来搬,说我妈把菜偷了,叫我妈不要搬,就过来打我妈,后来何金英看到了也一起来打我妈。被告敖水姣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菜是放在我门口,送菜人按车喇叭说“拿菜,隔壁人说是你的。”我就拿到我家门口后开始扫地,原告说我把她菜拿走了。原告就一巴掌打我了,原告婆婆也过来一起打我。在派出所我交了1000元钱,原告不同意调解。原告余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门诊病历卡1份、诊治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2份、费用清单1份、CT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目前造成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志祥、敖水姣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敖水姣认为原告殴打自己,不应该由自己承担医疗费。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向常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取了相关材料,并当庭出示了派出所出具的“案情证明”一份:2015年9月20日上午,送菜的人错将一品楼鱼庄的菜送到隔壁一品鱼庄,余芹看到后便到一品鱼庄拿,为此与敖水姣发生争执。两人相互抓扯在一起发生打架,何金英看到后也参与其中,三人相互抓扯踢打。几分钟后,张志祥下楼看见打架情况,上前用拳头打到余芹的头部。打架后造成余芹、何金英、敖水姣三人到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及被告张志祥、敖水姣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志祥、敖水姣都认为是原告先动手殴打自己。被告张志祥、敖水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对常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案情证明”,本院认为可以证明本起纠纷的起因及损害发生的经过等事实,故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余芹经营的一品楼鱼庄与被告张志祥、敖水姣经营的一品鱼庄相邻,双方系同村村民。2015年9月20日上午,送菜的人错将一品楼鱼庄的菜送到隔壁一品鱼庄,原告余芹看到后便到一品鱼庄去拿,为此与被告敖水姣发生争执。因言语不合,两人相互抓扯在一起发生打架,何金英看到后也参与其中,三人相互抓扯踢打。几分钟后,张志祥下楼看见打架情况,上前用拳头击打余芹的头部。打架后,余芹、何金英、敖水姣三人到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常山县公安局对被告张志祥作出行政拘留三天的处罚。2015年9月20日至9月30日,原告余芹在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9686.7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其休息二周。该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争执,进而发生打架。被告张志祥、敖水姣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余芹受伤及造成损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鱼庄里拿菜,未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导致发生口角,应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9686.7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10元,合计14056.7元。被告敖水姣陈述在派出所交付给原告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祥、敖水姣共同赔偿原告余芹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1245.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余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志祥、敖水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余芹负担118元,被告张志祥、敖水姣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6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济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宁武阳 来源:百度搜索“”